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经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1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0时5分许,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货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做答辩。被告兰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的真实性,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如不具备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必要有效证件,我公司部承担任何责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0时5分许,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都楠德、王浩受伤。2017年4月12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都楠德、王浩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4月2日至11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自2017年4月11日至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天;自2017年4月16日至2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住院20日,花费医疗费38546.74元,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24张、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2份、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系国家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损伤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11000元;王某某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用,逾期应视为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称购买轮椅一辆,花费280元,向本院提交定州市康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销货单一张予以证明。因原告的损伤系多次骨折,其购买的轮椅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称护理人为其母亲宋某,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宋某之间的关系;二、定州市旭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定州市旭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某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四、定州市旭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某误工证明一份;五、定州市旭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某2017年1、2、3月份工资表,显示宋某月工资为35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查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兰某某。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兰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38546.74元;二、二次手术费11000元;三、营养费40元×90天=3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五、护理费3500元(月工资)÷30天×120天×1人=13999.99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第一、二、三、四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都楠德、王浩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三人按照费用比例享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负担,即(38546.74元+11000元+3600元+2000元-5000元)×30%=15044.02元。第五、六、七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第八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负担,即1200元×30%=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护理费13999.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79.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项不足部分)15044.02元、鉴定费360元,共计15404.02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各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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