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密
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密,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密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2月18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李某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李某密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30日,沙洋县马良镇金罗村(现王港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密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村七宝山西南面积约为260亩坡耕地(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发包给李某密经营,期限为15年,从200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李某密在承包期内植树造林,所需费用自担。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与李某密签订一份《退耕还林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愿意合作承包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约260亩,合作期限为15年;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根据国家号召退耕还林工程的要求,结合坡地实际发展林业生产;造植生态林樟树220亩(植树造林国家验收合格面积的补贴,合作双方各享受50%);一切经营合作双方共同投资,收入支出合作双方平均核算;220亩林地及林木产权合作双方各50%,林权证由李某密同志申办,林权证合作双方共同享有。
此协议签字之日起有效。
2003年1月5日,王某某向村级有关组织马良镇金罗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缴纳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果园场承包费1万元。
2004年4月7日,沙洋县林业局办理了金罗村葫芦咀果园场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林木所有权利人、林地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姓名均为李某密;四至栏目内的登记内容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注记栏目内载明的内容为: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
2013年10月5日,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委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王某某,于2002年10月与果园场承包人李某密双方协商共同承包果园场,承包费为每年7000元,原合同还有五年,共交费35000元,其中王某某交17500元,李某密交17500元。
后王某某、李某密因在该林地合作承包过程中发生纠纷,为此,王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共260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260亩的林地使用权王某某与李某密具有共有关系,并由李某密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4年6月19日,在本案二审期间,沙洋县林业局给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李某密林权办理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4年4月7日,县林业局根据马良镇提交的林权资料办理了林权证(资料附后),因审批表上李某密的“密”字填写潦草,看起来像“宏”字,所以把李某密办成了李某宏(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树种杨树,面积260亩(鉴于当时测量条件有限,根据村委会合同办理),注明了李某密和王池金各130亩及退耕还林各32.5亩,后发现姓名和树种打错,我局将姓名更换为李某密,树种变更为樟树,并将退耕还林面积各32.5亩去除,但保留了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林权证上其他内容未变更,林权证号也未变更。
2013年3月8日,应马良镇政府和李某密本人要求,我局派林调队及马良林业站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测量,实测面积182亩。
2014年6月,李某密要求将原林权证(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注销,面积变更为182亩。
2014年6月6日,李某密给林权证办理人员肖凯学打电话(肖凯学在武汉出差),说林权资料准备齐全要求变更林权证,办证员肖凯学晚上回单位后答应6月9日(星期一)进行办理,6月9日上午林业局开学习例会,肖凯学让林调队曹兴斌办理了林权证(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并复印一张给了李某密,肖凯学会后发现资料不全,没有注明权利人共有关系,我局及时注销了该林权证。
现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未注销)及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已注销)林权证书原件在我局留存。
2014年3月17日,沙洋县马良镇人民政府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辖区王港村村民王某某与李某密因林地和林木发生纠纷一案,后双方都要求马良镇政府处理。
马良镇政府了解了相关情况后特指派我司法所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经我们走访调查并与当地村委会共同协调处理,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后王某某与李某密均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纠纷,并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李某密与原金罗村(现王港村)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
该权利属用益物权,李某密取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各项权利。
李某密后与王某某签订退耕还林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处分其用益物权的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受到与原告在该协议中约定事项的约束。
同时,除上述协议中约定该林权证由李某密申办、林权证合作双方共同享有外,后以李某密之名办理的该林权证,也明确了王某某亦享有其中130亩相关权益的注记。
王某某、李某密对用益物权即争议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属按份共有关系,即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既定的各自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和责任。
故王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李某密提出本案纠纷应由县、乡级政府处理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纠纷已经其所在地政府部门予以了调处,双方亦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纠纷,故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李某密提出本案林权权属不明,建议法院中止诉讼,待权属确认后再另行审理的辩解意见,因王某某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李某密未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密对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共182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182亩的林地使用权具有共有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李某密负担240元。
上诉人李某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出资、管理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金罗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出示上诉人给其开具的收条或其他证明材料。
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诉争林地的承包协议,合同承包费用由上诉人交纳,林木均由上诉人栽培和管理。
按照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被上诉人不应与上诉人共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注销文件和通知,故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上登记的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均系上诉人,注记栏无被上诉人,该证具有合法的效力。
若该证确有注销,条件和程序也属违法。
三、上诉人是诉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即使双方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也属权利不确定,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项 的规定中止诉讼。
本案林权权利人都未确认,何谈共有人?原审判决缺乏实体和程序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及管理义务。
村委会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双方共同向村委会申报退耕还林为前提收取被上诉人上缴的两人林地承包费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被上诉人购买了树苗并进行栽种,也应属于履行出资及管理义务,有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
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购买树苗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诉争林地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是完全合法的。
林权证的撤销必须有法定理由,并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来进行,上诉人认为2004年4月7日颁发的林权证已被撤销,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沙洋县人民政府根本没有颁发就注销了,上诉人认为该证已变更了权利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事实。
行政机关确认权利人并非无中生有或随意填写被上诉人的名字,因双方申办林权证时已签字确认,上诉人若认为行政机关在给其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将权利人确认错误,其应当责令行政机关进行纠正,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时,上诉人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纠正错误。
但是上诉人未采取这样的行动,其所述本案要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另一案”根本不存在。
四、本案双方共有林地的面积应为260亩,而不是182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当时是以减少承包费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变更为182亩的,其实际承包的仍为260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案不能再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某密二审中提交了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2日、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涉案林地的承包费一直由其缴纳,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任何费用。
因其2015年3月份才拿到该两份收据,且尚有一份3000元的收据未开具,故导致未能按期举证。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该两份收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且2014年出具的这一份收据如果是2015年才拿到,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该两份收据拟证明的目的也与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
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故2014年之后的承包费未缴纳,且双方约定用退耕还林的款项均分之后再分摊承包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村2013年4月8日与李某密签订的《金罗果园场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由于当初李某密称现在的承包费过高,多次向我村要求减少承包费,但因林地面积固定,我村无权改变李某密和原金罗村签订的260亩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
后李某密称减少面积也可以减少承包费,但该林地的面积是林权证确定的,只有林权部门才能更改。
这样李某密就叫林业部门来重新丈量了该林地面积后确定为182亩,我村才和其签订补充协议。
现在我村是按照182亩向其收取承包费。
拟证明李某密承包林地的实际面积是260亩,不是182亩。
上诉人李某密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林地面积是林业局与村委会用GPS测量的,是182.5亩。
上诉人不存在为减少承包费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李某密提交的两份收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均盖有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形式、来源合法。
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2015年,不能证明诉争林地的承包费一直由上诉人交纳,对该两份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明》是要证明上诉人实际承包村委会的林地面积是260亩,不是182亩,但该《证明》的内容是村委会陈述签订补充协议的经过,诉争林地的实际面积应该是多少不应由村委会以证明的形式确定,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查,李某密于2002年6月30日承包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的土地,后李某密与王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愿意合作承包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约260亩…双方造值生态樟树220亩,一切经营合作双方共同投资,收入支出合作双方平均核算,220亩林地及林木产权合作双方各50%,林权证由李某密同志申办,林权证合作双方共同享有”。
2003年1月5日,王某某向村级有关组织马良镇金罗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缴纳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果园场承包费1万元。
2013年10月5日,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委会出具证明陈述王某某与李某密双方协商共同承包果园场,共交费35000元,其中王某某交17500元,李某密交17500元。
2004年李某密与王某某依双方合作协议申办了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该证的注记栏中注明“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
上述事实表明,李某密与王某某对诉争林地系合作承包,林权证双方共同享有。
双方对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原审认定双方对诉争的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正确。
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林地面积为260亩;注记栏记载: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
王某某与李某密均认可该证载明的四至为诉争林地四至。
沙洋县林业局虽然向本院出具说明陈述测得诉争林地的面积为182亩,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登记诉争林地面积仍为260亩,故在该证载明的面积未发生变更时,应以现行有效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即260亩为准。
原审法院对诉争林地面积认定为182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王某某与李某密对诉争林地的四至无异议,故不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面积是多少,双方对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李某密上诉认为,王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出资、管理义务,不应与其共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经查,王某某提交了其向原金罗村缴纳承包费1万元的收据及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李某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的承包费由其一人缴纳,且李某密在二审中认可2009年之前其与王某某每年都算了平衡账,相互应当给付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今未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李某密上诉认为,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其至今未收到任何注销文件及通知,若确有注销也不合法。
根据2014年6月19日沙洋县林业局给本院出具的《关于李某密林权办理的情况说明》中“现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未注销)及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已注销)林权证书原件在我局留存”的内容,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已注销,故李某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密上诉认为,双方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后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后再行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
因李某密与王某某产生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已由沙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予以确认,李某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无其他诉讼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不存在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或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中所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共182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182亩的林地使用权具有共有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某某与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的260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李某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查,李某密于2002年6月30日承包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的土地,后李某密与王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愿意合作承包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约260亩…双方造值生态樟树220亩,一切经营合作双方共同投资,收入支出合作双方平均核算,220亩林地及林木产权合作双方各50%,林权证由李某密同志申办,林权证合作双方共同享有”。
2003年1月5日,王某某向村级有关组织马良镇金罗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缴纳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果园场承包费1万元。
2013年10月5日,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委会出具证明陈述王某某与李某密双方协商共同承包果园场,共交费35000元,其中王某某交17500元,李某密交17500元。
2004年李某密与王某某依双方合作协议申办了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该证的注记栏中注明“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
上述事实表明,李某密与王某某对诉争林地系合作承包,林权证双方共同享有。
双方对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原审认定双方对诉争的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正确。
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林地面积为260亩;注记栏记载: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
王某某与李某密均认可该证载明的四至为诉争林地四至。
沙洋县林业局虽然向本院出具说明陈述测得诉争林地的面积为182亩,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登记诉争林地面积仍为260亩,故在该证载明的面积未发生变更时,应以现行有效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即260亩为准。
原审法院对诉争林地面积认定为182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王某某与李某密对诉争林地的四至无异议,故不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面积是多少,双方对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李某密上诉认为,王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出资、管理义务,不应与其共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经查,王某某提交了其向原金罗村缴纳承包费1万元的收据及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李某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的承包费由其一人缴纳,且李某密在二审中认可2009年之前其与王某某每年都算了平衡账,相互应当给付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今未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李某密上诉认为,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其至今未收到任何注销文件及通知,若确有注销也不合法。
根据2014年6月19日沙洋县林业局给本院出具的《关于李某密林权办理的情况说明》中“现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未注销)及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已注销)林权证书原件在我局留存”的内容,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已注销,故李某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密上诉认为,双方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后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后再行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
因李某密与王某某产生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已由沙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予以确认,李某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无其他诉讼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不存在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或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中所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共182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182亩的林地使用权具有共有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某某与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的260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李某密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书记员:曾靖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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