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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悦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悦来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陈某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字第20110035**号)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至2018年3月2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字第20110035**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记得本金不是20万元,这20万元里含有两年的利息,具体本金是多少,想不起来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房权证字第20110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桦房他证桦字第20160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用自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80平米住房对2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6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48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在答辩时所称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指的是这一收条。本案起诉的依据是证据一,借款合同的本金确实是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至2018年3月2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字第20110035**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某某,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抵押时间为24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推托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合同中20万元本金包含两年的利息,但不能明确具体的本金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对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证,结算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
二、如被告陈某不能给付欠款,可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 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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