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3、要求被告用其提供的担保的位于桦川县××镇××夫街“易佰汇”小区(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对上款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桦川县××镇××夫街“易佰汇”小区(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并到桦川县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约定还款日期到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支付到2018年1月21日,尾欠本息拒绝给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其对欠款一事予以认可,可用抵押的房屋折价还款。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桦房他证桦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用张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2011000895号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经索要未偿还。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约定月息2%,并用本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2011000895号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2018年1月21日的利息。余款本息被告未偿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借款时被告以自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定,原告对该房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本金11万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可以对被告张某抵押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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