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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秀峰、王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王富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秀峰、王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巨涛、陈璐,被告高秀峰,被告王富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源及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49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896.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秀峰驾驶晋CWXXXX号“长安”牌微型厢式货车沿阳泉市桃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兴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高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高秀峰作为肇事者理应赔偿,被告王富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CWXXXX号长安牌微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
2016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秀峰驾驶晋CWXXXX号“长安”牌微型厢式货车沿阳泉市桃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兴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后外侧复合体损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肾挫伤、右肾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肝右后叶挫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血肿”。共住院99天。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高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高秀峰驾驶的晋CWX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富海,被告高秀峰系被告王富海雇佣的司机,被告高秀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右侧第3-9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5张和就诊账户充值凭条1张,金额共计117519.39元,其中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5月11日、2016年8月8日金额各为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不是“王某某”,依法不予认定;就诊账户充值凭条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的医药费为113050.31元,原告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67.08元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16017.39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176.47元,原告提供雇主闫华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日没有上班且没有发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雇主闫华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241.72元,其中护理人赵巨涛为19800元(6000元/30天×99天)、护理人赵艳琴12441.72元(45871元/365天×99天),提供有阳泉蔬菜副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七张,用以证明护理人赵巨涛在西河滩从事水果经营,2016年4月28日因其母亲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一直在医院陪护,提供有护理人赵艳琴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赵艳琴系原告女儿,且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故以1人护理为宜。因赵艳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赵巨涛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即山西省2016年度批发行业年平均收入38854元为标准,计算99天,为10538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住院99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计算150天,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99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559.4元,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出租人安计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阳泉市矿区蔡洼街道办事处东窑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为标准,计算19年,原告的伤情系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乘以13%,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7559.4元,应予认定;
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认定;
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5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18914.79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定责恰当,应予认定。被告高秀峰驾驶汽车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高秀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秀峰与被告王富海系雇佣关系,被告高秀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高秀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富海承担。被告高秀峰驾驶的晋CW152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97.4元,剩余损失127317.39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王富海负担,被告高秀峰驾驶的晋CW152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处还投保有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项应由被告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1597.4元;
二、被告王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7317.39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减半收取289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0.5元,被告王富海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军

书记员: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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