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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峥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之补充条款,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悖,且该条款排除了再审申请人作为购房者的索赔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载明宣传资料仅作为购房人选择楼盘时的辅助参考,不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购房人认为对购房目的或房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需要进行书面确认,未予确认的,不构成合同内容。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免除浦某公司责任、加重王某某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有效,并认定宣传资料中的内容对本案双方并无约束力,系争房屋的用途应以合同约定的商业办公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洪  波

书记员:殷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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