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被告: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负责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路116号6、7楼。负责人:范新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3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沽线(242省124公里+60米处超车时,遇向对方来车,驶回原车道时,刮擦同向贾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车主为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份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特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黄某某未答辩。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黄某某需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且没有酒驾的情况,我司同意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再由我司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10时10分许,黄某某驾驶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沽线(242省124公里+60米处超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驶回原车道时,刮擦同向贾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王某某),造成贾明、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贾明、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住院37天,医疗费21154.92元,建议和意见:建议合理功能锻炼,加强营养,10周内勿重体力劳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2268元。另查明,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嘉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海城市永捷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损失有:1、医疗费23422.92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加强营养,10周内勿重体力劳作,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0元(120元/天×107天),提供相关证据,但误工时间参考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为4316.7元(3500元/月÷30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5、护理费为4440元(120元/天×37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发生不符,但根据事故的发生,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王某某总损失共计3669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25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8956.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317.9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升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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