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薛某某
薛金海
师某某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
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闫建新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薛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建业南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578023-4。
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南国水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8279435-3。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薛金海诉被告师某某、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薛金海、被告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薛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12.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939.3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517.92元;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23时00分许,被告师某某驾驶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02省道157公里加542米处时,逆向与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薛连生、薛某某、薛金海)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薛连生死亡、师某某、王某某、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薛某某、薛金海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临城交警队认定: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薛连生、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薛某某、薛金海八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薛金海均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王某某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髓震荡;脑震荡。
王某某的伤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3-6前肋近腋骨质断裂,认定为十级伤残。
薛某某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
薛某某的伤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一肢丧失功能达10%,认定为十级伤残。
薛金海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滑脱;颈椎病。
因颌面部多发骨折涉及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故在住院期间曾到河北眼科医院检查治疗。
薛金海的伤经河北省眼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冀E×××××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某某答辩称:1、被告师某某是在路桥公司的公务司机醉酒的情况下出于友情,增进友谊的目的而代替王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师某某的行为应属于善意施惠行为,虽然在事故中承担了全部责任,但是其只应承担相应的较小的赔偿责任;2、其多支付的赔偿费用应由本案中具有赔偿主体资格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路桥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答辩人所述的58562车辆是王建强下班后擅自违反公司规定,将车辆私自开出,进行个人聚餐,其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2款的规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车辆驾驶人予以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首先同意路桥对二原告师某某、王建强不是诉讼主体的意见,经核实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二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路桥公司答辩意见,师某某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应的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责任免除(六)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根据交强险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需要重新核定;对于诉讼费等非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害,其请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1344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误工费14037.78元(至评残前一天135天×37954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2495.6元(24天×37954元/年÷365天/年);5、交通费,酌定500元;6、车损12500元;7、鉴定费116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车损鉴定300费);8、拖车、吊装费999元;9、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共计66705.52元。
原告薛金海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619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误工费13725.83元(至评残前一天132天×37954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1144.71元(23天×49.77元/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共计44488.46元。
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2592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误工费7137.28元(至评残前一天136天×52.48元/天);4、护理费1186.08元(24天×49.42元/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86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8、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2176.7元。
另查,本起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薛连生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共计22683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王某某、薛某某、薛金海、薛连生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2705.89元,薛某某5936.48元,薛金海1357.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12499.41元,薛某某9755.94元,薛金海11943.76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7205.3元,赔偿原告薛某某15692.42元,赔偿原告薛金海13301.39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8340.22元,薛某某45624.28元,薛金海29787.07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65545.52元,薛某某61316.7元,薛金海43088.46元。
三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师某某赔偿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15%。
因此,王某某剩余的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754元(1160元×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174元(1160元×15%);薛某某剩余的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559元(860元×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129元(860元×15%);薛金海剩余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910元(1400元×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210元(1400元×1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65545.52元,赔偿原告薛某某61316.7元,赔偿原告薛金海43088.46元;
二、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54元(已垫付42000元);赔偿原告薛某某559元(已垫付50000元);赔偿原告薛金海910元(已垫付40000元);
三、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174元,赔偿原告薛某某129元,赔偿原告薛金海21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害,其请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1344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误工费14037.78元(至评残前一天135天×37954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2495.6元(24天×37954元/年÷365天/年);5、交通费,酌定500元;6、车损12500元;7、鉴定费116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车损鉴定300费);8、拖车、吊装费999元;9、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共计66705.52元。
原告薛金海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619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误工费13725.83元(至评残前一天132天×37954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1144.71元(23天×49.77元/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共计44488.46元。
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2592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误工费7137.28元(至评残前一天136天×52.48元/天);4、护理费1186.08元(24天×49.42元/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86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8、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2176.7元。
另查,本起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薛连生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共计22683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王某某、薛某某、薛金海、薛连生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2705.89元,薛某某5936.48元,薛金海1357.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12499.41元,薛某某9755.94元,薛金海11943.76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7205.3元,赔偿原告薛某某15692.42元,赔偿原告薛金海13301.39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8340.22元,薛某某45624.28元,薛金海29787.07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65545.52元,薛某某61316.7元,薛金海43088.46元。
三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师某某赔偿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15%。
因此,王某某剩余的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754元(1160元×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174元(1160元×15%);薛某某剩余的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559元(860元×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129元(860元×15%);薛金海剩余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910元(1400元×65%),被告路桥公司赔偿210元(1400元×1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65545.52元,赔偿原告薛某某61316.7元,赔偿原告薛金海43088.46元;
二、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54元(已垫付42000元);赔偿原告薛某某559元(已垫付50000元);赔偿原告薛金海910元(已垫付40000元);
三、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174元,赔偿原告薛某某129元,赔偿原告薛金海21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