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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海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郭海松
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松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海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认识及判断能力,因债务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理智、稳妥解决问题,因此事双方发生过激的行为,发生肢体冲突进而撕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告做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欠被告的债务,没能及时偿还,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但不能理智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此支付医疗费3887.01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为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应当按农林牧渔业16×15410元/365天=675.50元计算;护理费16×60=96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800.00;CT检查费300.00元,因没有票据,无法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辩称不是其打的原告,被告没有责任等到进行抗辩,但其没有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因其没有评残,可待其评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总的损失核定为7022.51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自已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的4564.6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64.6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郭海松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认识及判断能力,因债务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理智、稳妥解决问题,因此事双方发生过激的行为,发生肢体冲突进而撕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告做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欠被告的债务,没能及时偿还,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但不能理智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此支付医疗费3887.01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为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应当按农林牧渔业16×15410元/365天=675.50元计算;护理费16×60=96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800.00;CT检查费300.00元,因没有票据,无法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辩称不是其打的原告,被告没有责任等到进行抗辩,但其没有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因其没有评残,可待其评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总的损失核定为7022.51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自已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的4564.6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64.6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郭海松承担60.00元。

审判长:张文娣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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