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路伏新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伏新,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路伏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路伏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潘府酒店”路段处,遇原告王某某驾驶鄂A×××××两轮摩托车沿薇湖路由东往西超越车辆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擦碰,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伏新未报警,未抢救受伤人员,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驶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路伏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足第3、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第4、5趾长伸肌腱断裂;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续行活血化瘀,左下肢屈功能等对症治疗;2、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片复诊;3、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9190.37元,门诊医疗费723.38元。2015年4月2日,原告王某某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和Ⅹ(十)级,赔偿指数3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本院依法核定为59913.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共住院55天,本院依法认定825元(15元/天×55天);
3、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75738.75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仅停发了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其12月工资较前两月明显减少,减少部分也应计入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按照其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包括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为11182元【(3956元+4038元)÷2×3-809元】;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7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某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和Ⅹ(十)级,赔偿指数32%,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在城镇居住,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59052.8元(24852元/年×20年×0.32)。原告王某某之子王俊毅出生于2007年2月9日,截止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已年满8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89.6元(16681元/年×10年×0.32÷2);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09024.4元。
三、其他损失:
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1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86063.15元。
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营养费,但其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其也未提供鉴定报告,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路伏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路伏新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路伏新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路伏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伏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123244.21元【(286063.15元-110000元)×70%】。被告路伏新先行垫付的1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伏新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244.21元,与诉前被告路伏新垫付的18000元相抵扣,被告路伏新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24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2.78元,被告路伏新负担146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本院依法核定为59913.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共住院55天,本院依法认定825元(15元/天×55天);
3、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75738.75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仅停发了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其12月工资较前两月明显减少,减少部分也应计入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按照其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包括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为11182元【(3956元+4038元)÷2×3-809元】;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7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某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和Ⅹ(十)级,赔偿指数32%,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在城镇居住,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59052.8元(24852元/年×20年×0.32)。原告王某某之子王俊毅出生于2007年2月9日,截止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已年满8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89.6元(16681元/年×10年×0.32÷2);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09024.4元。
三、其他损失:
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1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86063.15元。
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营养费,但其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其也未提供鉴定报告,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路伏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路伏新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路伏新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路伏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伏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123244.21元【(286063.15元-110000元)×70%】。被告路伏新先行垫付的1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伏新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244.21元,与诉前被告路伏新垫付的18000元相抵扣,被告路伏新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24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2.78元,被告路伏新负担1466.22元。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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