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化集团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隋继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系该公司人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春潮、张剑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洪涛、李仲一、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7年11月,王某某正式在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建修分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11.00元,因该厂即将解体,王某某又在1999年7月与硝安分厂签订劳动合同,仍是电工,月工资297.00元。2015年6月18日,黑化公司没有和王某某进行协商,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而是以威胁手段强制和王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若不签订,将被开除,并且不给经济补偿金。王某某无奈就签订该解除合同。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职工2014年12月到2015年11月在岗平均工资为2284.00元。考虑到多年在岗职工收入偏低,决定在岗职工按××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61.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黑化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向王某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98987.00元,并要求黑化公司补缴企业部分(自2011年至2015年6月)社保。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复印件1份;2、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全体职工代表签字复印件各1份;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待岗职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赵园柱、孙乃彬署名的证言各一份、证人曹某、王某到庭作证。
被告黑化公司辩称,王某某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威胁手段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自愿向黑化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有其本人亲笔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律程序审批后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黑化公司亦为王某某交齐了全部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公积金等费用。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已经全部履行了其作为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三险一金的法律义务,并未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其次黑化公司给付王某某人民币45887.6元的性质不是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须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黑化公司给付王某某上述费用是因王某某在黑化公司工作多年,于2015年11月份因企业改制通过了与企业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但王某某此时已不是黑化公司职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考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该买断方案的时间较近,并且考虑到王某某生活不易,黑化公司出于企业的人文关怀,才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并且原告等多名黑化职工于2016年4月28日以群体反映诉求的方式强烈要求黑化公司将王某某等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纳入到上述所称的企业改制协议买断方案中。被告作为当地十分有影响力的大型企业考虑自身的形象及应尽到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才被迫无奈向原告等多名职工支付上述费用。
被黑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辞职申请、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黑化公司文件、黑化发(2015)11号文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5日向黑化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28日,王某某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6月30日,该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齐富劳人仲不字(2017)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前,黑化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2006年至2010年11月24日的住房公积金,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未予缴纳。2011年至2015年6月黑化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系其个人自行缴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黑化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5887.68元。并一次性给付王某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失业金19200.00元,医保金额4887.96元,共计24087.96元。现王某某要求黑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8987.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73.00元,并补偿自2011年至2015年6月的王某某已缴纳的企业部分社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复印件、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全体职工代表签字复印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待岗职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署名赵国柱及孙乃彬的证言各一份、证人曹某、王某到庭作证;被告黑化公司提交的:王某某辞职申请、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黑化公司黑化发(2015)11号文件、黑化公司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经济补偿金领取明细表;有本院调取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失业科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黑化公司自愿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有黑化公司提交的王某某辞职申请、授权委托书、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及黑化发[2015]11号文件等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的黑化公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黑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黑化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求,因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或欠缴、拒缴社保费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
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潮
人民陪审员 张剑利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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