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琦、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街6号。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琦、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5)向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黑0803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被申请人徐某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广厦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佳木斯市西林路北育才组团(天富家园)DE栋1层11号门市158.71平方米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2.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以1079228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西林路北育才组团(天富家园)DE栋1层11号门市158.7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全额支付了房款,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收据,并将此房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一直实际占有此房屋。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一直催促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但由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登记,再审申请人对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再审申请人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徐某琦辩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买卖合同不真实,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另案被申请人徐某琦与被申请人广厦第一分公司借贷案件中,被申请人广厦第一分公司当庭陈述其未将本案涉案房屋销售给他人,在该案件的卷宗有记载,在被申请人徐某琦申请执行的案件卷宗也有记载。此外,本案涉案房屋在产权部门的登记是在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名下,再审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不进行买卖登记,其存在过错。另外,原告就本案已自动撤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就本案进行再审。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佳木斯市西林路北育才组团(天富家园)DE栋1层11号门市158.7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1日,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广厦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以1079228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协议书上盖有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富项目部销售专用章和负责人王守国的个人名章以及经办人吴彩云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广厦第一分公司向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收据上盖有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以及出纳刘的签字。2009年3月1日,佳木斯广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收取三年物业费收据,被申请人广厦第一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王某某。2012年3月1日,广厦物业向再审申请人再次出具了收取物业费收据,收据上均盖有佳木斯广厦物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4月5日,再审申请人的女儿王旭蒙与案外人孙洪彬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洪彬,租金为30000元/年,租期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2013年6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自家开始用涉案房屋经营海鲜居饭店。2013年10月4日,再审申请人女儿王旭蒙再次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华,租期三年,张华在租赁期内以个人名义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2016年11月14日,再审申请人与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并一次性缴纳涉案房屋“2015-2016”、“2016-2017”两年供热费。2017年8月29日,再审申请人再次缴纳了涉案房屋“2017-2018”年供热费。另查明,被申请人广厦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为广厦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再查明,2011年6月20日,广厦第一分公司因佳木斯市天富家园工程需要资金向徐某琦借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20日一次还清。徐某琦因与广厦公司、广厦第一分公司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广厦公司名下房屋一处,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某琦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某琦申请执行后,王某某对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下发〔2015〕向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于是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广厦第一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并且早在被申请人徐某琦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就付清了全部涉案房屋购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的购房协议书,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归属。综上所述,本案涉案的房屋应归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所有,法院不能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向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二、坐落于佳木斯市西林路北育才组团(天富家园)DE栋1层11号门市,面积158.71平方米的房屋归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所有;三、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4513元、公告费820元,由被申请人徐某琦、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5)向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