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蒙(原告王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汪家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蒙、王子臣,被告汪某某、汪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连带清偿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2月份全部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但二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到2016年2月3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尚欠29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汪家宝、汪某某承认他们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关系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两名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协议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家宝、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汪家宝、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凯军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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