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石洞村民庆屯。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承包原告承包地4.4亩,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该4.4亩承包地,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4.4亩并赔偿被告2017年占用原告土地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被告孙少华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4.4亩及赔偿5,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
证据A1.证人纽金钟到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宾县××××村民兴屯承包地,每亩租赁费200多元,租赁期限五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A2.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占用租赁承包地3.723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
证据B1.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宾县××××村民兴屯承包地16亩(包括房前房后院子),每亩租赁费250.00元,租赁期限5年,租赁费共计20,000.00元,五年后树没卖完可续租。原告对该证据以五年后树没卖完可续租系后填写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B2.收条两份,拟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015年度4亩地租赁费4,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016年度、2017年度4亩地租赁费4,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中2016年6月23日收条部分以其仅能证明原告收取2016年度租赁费为由提出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
证据B3.证人赵某、李某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租赁费4,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及勘验笔录,因被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证据B2系原始书证,该证据2016年6月收条部分因原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该证据2016年6月23日收条部分因没有记载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016年度、2017年度4亩地租赁费这一待证事实,故对这一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对原告收到4000.00元这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给付原告2015年度租赁费4,00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原、被告交易习惯,应认定2016年6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应为2016年度租赁费。证据B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B1系原始书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宾县××××村民兴屯承包地16亩(包括房前房后院子),每亩租赁费250.00元,租赁期限5年,租赁费共计20,000.00元,五年后树没卖完可续租,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树木。2015年,被告因种植树木占用原告租赁承包地3.723亩,其中地块名称为下川地耳子1.41亩,地块名称为下川元田2.313亩。2015年5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4,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016年度土地租赁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将承包地出租于被告,双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承包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收取租赁费,原、被告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承包地,该诉讼请求系其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因起诉状已送达被告,故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获得2017年度土地收益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租赁原告承包地年租金均为4,000.00元,故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可参照该年租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少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3.723亩(地块名称为下川地耳子1.41亩,地块名称为下川元田2.313亩)。
二、被告孙少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利
审判员 董延年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解宗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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