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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湖北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11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0号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湖北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方、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肖某某以公司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洪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身份。
证据2、欠条,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13日。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申请鉴定,对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欠条与银行交易回单的内容相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1月、2012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共借款6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4年1月13日还款。
欠款人:肖某某2013.10月14号”,由于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翁德雄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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