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系王忠堂之父。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系王忠堂之母。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系王忠堂之妻。
原告: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系王忠堂之子。
原告:王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系王忠堂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系王伟、王博之母。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系晋K×××××晋K×××××号福田牌半挂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冯晔,系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荣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总经理
所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新建路。
委托代理人:李维英、焦海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
负责人:王瑞红,经理
所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棉纶路251号云清商务大厦第19层1、2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负责人:王蕊,总经理
所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太路98号。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系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增等五人与被告杜某某、荣业公司、渤海保险、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增、韩某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晔到庭参加诉讼,荣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英、焦海斌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渤海保险负责人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84356.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荣业公司对不足部分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杜某某驾驶晋K×××××晋K×××××号半挂车在393省道野草湾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受害人李立杰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驾驶人李立杰及乘车人王忠堂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堂无事故责任。另杜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渤海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5时2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晋K×××××晋K×××××半挂车与受害人李立杰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立杰、王忠堂死亡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立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忠堂无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同时,原告请求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84356.5元。原告称,被抚养人有受害人王忠堂的父母和两个子女。被告杜某某称,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王忠堂的身份情况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消费支出计算。被告荣业公司、阳光保险,同意被告杜某某提出的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晋K×××××晋K×××××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有效期限内。在审理中,被告杜某某不认可与被告荣业公司存在有挂靠关系,被告荣业公司也否认与被告杜某某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荣业公司存在有挂靠关系的证据。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综上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王忠堂的死亡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某与受害人李立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忠堂死亡,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王忠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晋K×××××晋K×××××半挂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该次事故致受害人李立杰死亡,交强险的赔偿应在限额内平均分配。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忠堂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计算为238380元。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14年为137172元。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损失共计452756.5元。被告渤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8429.55元。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杜某某已经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429.55元。综上,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108429.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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