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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代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宝利(黑龙江双鸭山天地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代淑华
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宝利,双鸭山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淑华。
委托代理人张学雍,男,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赵某某、代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3日,赵某某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到赵某某经营的森源粮食收购站干活,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也没有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前6天,王某某在森源粮食收购站从事扒门、扒炕、和泥、搬砖、挖地基等工作;第七天,赵某某让王某某给赵某某雇佣的技术人员赵德君帮忙,王某某与赵德君一起使用赵某某提供的角磨机切割粮食运输机上面的铁斗;第八天(2013年9月10日)继续使用角磨机工作,当日10时,王某某在使用角磨机切割粮食运输机铁斗上的铁板时,角磨机的割片飞出,将王某某左眼碰伤,受伤时王某某未佩戴防护面具。2013年9月10日至27日,王某某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皮肤裂伤,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期间2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按时点眼药水、随诊。2014年4月1日至8日,王某某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眼窝凹陷,行左眼窝内羟基磷灰石植入术,植入义眼台,住院期间2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继续用药、随诊。两次住院,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0741.85元。2013年底,赵某某给付王某某工资500.00元。2014年8月17日,经王某某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送检材料记载和检验结果显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眼球破裂,住院后行左眼眼内容物剜除术并给予左眼义眼台植入术。第一次出院时vd:0.4,vs:无光感;第二次出院时vd:0.15,vs:0。经2014年7月8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门诊检查,临床诊断:右眼视神经萎缩,vd:手动。经2014年8月14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眼科检查,右眼矫正视力0.1。考虑王某某左眼伤后右眼视力下降至0.15,现右眼vd:手动指数、右眼矫正视力为0.1及右眼视神经萎缩的病理发展过程与左眼损伤存在连续性,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三级21条规定,综合评定:1、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2、医疗终结期8个月;3、义眼台植入术后尚需施以义眼片配置手术,手术费约5000元至1万元(或以三级甲等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4、王某某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为‘按时点眼药水’,故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故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5、营养期限自伤后1个月;6、王某某眼窝发育已定型,义眼台置入后一般无需更换,但义眼片因定期清洗和抛光的需要而易于磨损,需定期更换,更换周期为5年;每只义眼片更换费用约需3000元至5000元(或以三级甲等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负责人谢丹荔与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谢丹荔系同一人。被告赵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鉴定机构负责人与被鉴定人的委托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系同一人,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依据的工伤鉴定标准违法,应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赵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王某某基于赵某某的第一点异议,同意重新鉴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但王某某对于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不同意继续鉴定,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将鉴定委托退回。我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工伤鉴残标准继续委托鉴定,本院书面通知确定鉴定时间后,赵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鉴定。
庭审中双方对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0741.8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元/天×24天=3288元、交通费2200元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某2.2万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受伤前被告赵某某雇佣其工作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赵某某主张为70元/天,针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事实存在,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划分承担责任比例及认定伤残等级、误工费数额均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代淑华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8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代淑华负担1410.9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1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事实存在,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划分承担责任比例及认定伤残等级、误工费数额均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代淑华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8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代淑华负担1410.9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10.93元。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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