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中房屋开发商已经出售给了他人,致使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期给付,原告不同意,且协议自签订至今已经三年多,由被告一次性清偿较妥。原、被告在协议中其余的购房款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施工费、材料费,本院在(2014)藁民初字第01891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购房协议,本院准许;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中房屋开发商已经出售给了他人,致使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期给付,原告不同意,且协议自签订至今已经三年多,由被告一次性清偿较妥。原、被告在协议中其余的购房款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施工费、材料费,本院在(2014)藁民初字第01891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购房协议,本院准许;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利华
审判员:郝俊丽
审判员:吴星会
书记员: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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