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
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二十一委六十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许士龙,总经理。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兰家屯114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奥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被告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385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追加薛某某为被告,撤回对赵占海的诉讼请求。
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330.48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66672元,护理费100333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5元,医疗器械电药壶209元,鉴定费4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0271.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360271.48元(损失总额710271.48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350000元=360271.48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赵占海驾驶黑A3554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某等人受伤。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入哈医大一院治疗24天,黑龙江省医院治疗96天。
经哈牡大队委托鉴定,王某某为四级伤残,终身护理。
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043859.48元,因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350000元,所以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693859.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朗奥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伤情明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2日24时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 规定的诉讼时效是绝对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从起诉状上显示2014年12月31日,而原告向人民法院交费时间是2015年1月5日,所以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薛某某辩称,同朗奥公司答辩意见。
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在2013年12月23日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
本案应当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因为薛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规定,薛某某没有责任,薛某某只有在运输合同中,才能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小票,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并结合医院医生的医嘱,本院认为王某某住院治疗费124295.68元、外购药品费1975.9元、复印病历费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诊断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的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及需要注意休息和饮食;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王某某工作单位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哈尔滨市伟志建筑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年薪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6.收条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薛某某的雇员赵占海驾驶黑A3554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某等人受伤。
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入哈医大一院治疗24天,黑龙江省医院治疗96天。
2014年11月10日,经哈牡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作出骏法鉴[2014]活体字第1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数肆级伤残;2.自评残之日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零点五人护理终生。
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
原告诉讼后,被告薛某某对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1人护理。
鉴定费2600元由薛某某支付。
肇事车辆黑A35547号为被告薛某某所有,挂靠在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原告350000元及被告薛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
王某某的母亲尚玉芹现年78周岁共有7名子女,现在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造成伤害是2013年11月23日,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造成伤害至起诉立案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在起诉前,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0日经哈牡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原告在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哪年标准。
二被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而原告要求按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庭审在2016年,据此应按照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3.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本案中存在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原告造成的伤害是由被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所以原告选择侵权责任之诉并无不当。
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认定:①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330.48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96天=12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8575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5年÷7人×70%),误工费66672元(年薪50000元÷12个月=月平均工资4167×16个月),电药壶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②原告要求护理费100333元,计算有误,应为83332.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365天×住院120天×2人=33057.5元,出院后1人护理12个月即50275元),③营养费2400元,原告虽未对营养费进行鉴定,但原告四级伤残,且诊断书写明注意休息和饮食,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400元(20元×住院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为35000元为宜,⑤原告要求两次鉴定费4910元,因第二次鉴定费是由被告薛某某所交,故只能支持第一次的鉴定费231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670.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350000元和被告薛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为30567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63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5元、营养费2400元、电药壶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66672元、护理费83332.5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305670.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350000元及被告薛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9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853.95元,被告薛某某承担5885.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造成伤害是2013年11月23日,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造成伤害至起诉立案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在起诉前,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0日经哈牡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原告在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哪年标准。
二被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而原告要求按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庭审在2016年,据此应按照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
3.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本案中存在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原告造成的伤害是由被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所以原告选择侵权责任之诉并无不当。
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认定:①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330.48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96天=12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8575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5年÷7人×70%),误工费66672元(年薪50000元÷12个月=月平均工资4167×16个月),电药壶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②原告要求护理费100333元,计算有误,应为83332.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365天×住院120天×2人=33057.5元,出院后1人护理12个月即50275元),③营养费2400元,原告虽未对营养费进行鉴定,但原告四级伤残,且诊断书写明注意休息和饮食,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400元(20元×住院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为35000元为宜,⑤原告要求两次鉴定费4910元,因第二次鉴定费是由被告薛某某所交,故只能支持第一次的鉴定费231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670.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350000元和被告薛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为30567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63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5元、营养费2400元、电药壶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66672元、护理费83332.5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305670.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350000元及被告薛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9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853.95元,被告薛某某承担5885.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雨明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杨永刚
书记员:金凌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