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栋,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魏某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国栋、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栋、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164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从刘某某处购买冀FTBXXX奥迪牌小型轿车,约定于2017年1月1日之前过户。2016年12月3日原告将该车借给马某某使用。2016年12月3日19时20分,被告魏国栋驾驶晋BXXX、晋BDQ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冀FTBXXX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国栋所驾驶的晋BXXX、晋BDQX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魏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9时20分,被告魏国栋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魏某某的晋BXXX、晋BDQ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刘某某的冀FTBXXX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第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魏国栋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通行,认定被告魏国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马某某与被告魏国栋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TBXXX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47500元,马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7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以该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为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FTB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汇新评字(2017)HBHX2017531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冀FTBXXX号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100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诉及其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冀FTB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系原告王某某购买刘某某的车辆。
晋B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晋BDQXX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国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魏国栋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对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汇新评字(2017)HBHX2017531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对冀FTBXXX号车辆的损失110071元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承担。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TBXXX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非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魏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15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