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同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50000元的价格将红岗区松林小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出卖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已付清房款,买卖双方于2015年10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后原告王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腾空房屋,被告王某某拒不腾房。
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腾空房屋。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确将房屋卖给原告王某某,但房价不是50000元,而是100000元,因原告王某某拖欠房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才继续使用房屋,此外原告王某某曾同意被告王某某继续用房。
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同意腾空房屋。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50000元,其中含定金30000元,其余房款20000元待过户后付清,另约定被告王某某应于2015年7月8日前交房。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29日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庆房产证红岗区字第NA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大庆国用(2015)第050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已当庭播放),欲证明房价为100000元,原告王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继续用房。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录音光盘没有原始载体核对,存在删减、添加的可能,通话人员身份不明,录音时间亦不明,故不真实;被告王某某主张房价100000元,原告王某某未在录音中认可,此外原告王某某也未表示被告可以继续用房,即使房价是100000元,未付的50000元应由案外人赵宏雨(音)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该光盘存在删减、添加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曾达成买卖协议,被告王某某出卖房屋给原告王某某,后买卖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2015年10月15日房屋所有权转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被告王某某售房后仍在使用房屋。
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腾空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
依据庆房产证红岗区字第NA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大庆国用(2015)第050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内容,可知房屋已于2015年10月15日转至原告王某某名下,原告王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支配房屋,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售房后应及时交房,被告王某某自称原告王某某曾表示被告王某某可继续用房,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王某某现请求腾房,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因原告王某某拖欠房款而有权继续使用房屋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无故占用房屋,妨害了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被告王某某腾空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并迁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红岗区松林小区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该光盘存在删减、添加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曾达成买卖协议,被告王某某出卖房屋给原告王某某,后买卖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2015年10月15日房屋所有权转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被告王某某售房后仍在使用房屋。
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腾空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
依据庆房产证红岗区字第NA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大庆国用(2015)第050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内容,可知房屋已于2015年10月15日转至原告王某某名下,原告王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支配房屋,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售房后应及时交房,被告王某某自称原告王某某曾表示被告王某某可继续用房,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王某某现请求腾房,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因原告王某某拖欠房款而有权继续使用房屋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无故占用房屋,妨害了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被告王某某腾空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并迁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红岗区松林小区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国君
审判员:杨连松
审判员:赵艳
书记员:穴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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