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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某等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彩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明,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马家梁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5号万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40192562-9。
法定代表人秦万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智,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杨某某、王秀芬、王彩芬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原告杨某某、原告王彩芬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任智、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杨某某、王秀芬、王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812.84元;2.丧葬费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313824元(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80元,6、交通费600元,7、被抚养人杨某某99660元,王秀芬生活费175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3月14日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2016年5月8日受害人王某与工友尹慧民等人在宣化区××国道路段东侧绿化带从事绿化工作,上午11时35分左右,案外人张淼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区沙岭子镇屈家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驶上道路东侧的绿化带“马路牙”与坐在绿化带“马路牙”上等待继续干活(事发时吊车坏了,正在维修)的被害人王某、案外人尹慧民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案外人尹慧民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四原告认为被害人是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因此四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451.34元。
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辩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张淼是顺丰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事发时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应该由肇事者张淼、顺丰快递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处只承担补充责任。5月8日出事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以慰问金形式给原告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王某给被告打的慰问金收条(被告持有),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询问刘文龙和王建禄的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化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死者的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生出具的抢救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张家口市公安局建国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中山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户口本及复印件,杨某某和王某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协议和购房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原告王秀芬的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票据,事发现场照片,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和被告系劳动关系,对刘文龙和郭占的证人证言,原告王某到被告处领取受害人王某2016年3月工资时现场照片两张真实性存在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原宣化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张淼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据真实合法,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6年3月14日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2016年5月8日王某与工友尹慧民等人在宣化区××国道路段东侧绿化带从事绿化工作,上午11时35分左右,案外人张淼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区沙岭子镇屈家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驶上道路东侧的绿化带“马路牙”与坐在绿化带“马路牙”上等待继续干活(事发时吊车坏了,正在维修)的王某、案外人尹慧民相撞,造成王某、案外人尹慧民受伤,王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又查,受害人王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家庭户。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11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宣化区××号院8号楼8单元102室,农村居民,没有经济来源。二女儿王秀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家庭户,2013年11月14日离婚,离异后与父母同住,低保户、无业、无房并患有尿毒症经常住院治疗,靠父亲抚养。王彩芬、王某分别为王某与杨某某的长女和长子。
四原告起诉后,原告王秀芬申请要求鉴定因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经依法委托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司法鉴定,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王秀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一级23条)。
再查,事发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到原告家中以慰问金形式给付原告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方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张淼主张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于四原告的请求,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12.8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办理丧事人员王某、王彩芬、王秀芬误工均按每天40元、误工时间为15天计算,40元×3人×15天=18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8935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12年=313824元,再加上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17年÷3=99660元、王秀芬17587元/年×20年÷2=17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56171.34元;被告先期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即现在被告实际应赔付四原告64617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杨某某、王秀芬、王彩芬各项损失646171.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杨某某、王秀芬、王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绿化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蒙金锋人民陪审员刘亚梅

书记员:武 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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