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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喆与秦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喆,宣化县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原告之母),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秦小英,河北银行张家口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喆与被告秦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琴、王新宇、被告秦小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小英于2005年10月12日向王喆之父王瑞成借款60000元,于2006年1月23日向王瑞成借款40000元,并分别给王瑞成书写了借条。2008年1月25日秦小英的丈夫连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宣化支行给王瑞成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00000元,存款之后秦小英未向王瑞成收回2005年10月12日、2006年1月23日的两份借条,现两份借条原件在王喆手中。另查明:王瑞成与李慧芬生育长子王帅,后与李慧芬离婚。王瑞成与李淑琴生育次子王喆,1994年3月14日王瑞成和李淑琴离婚。2012年4月10日王瑞成去世,其继承人为长子王帅、次子王喆。王帅向本院明确表示对秦小英拖欠其父亲100000元借款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王喆的户籍证明信、王瑞成的死亡证明信、王瑞成与李淑琴的离婚证、王帅书写的声明、本院对王帅的谈话笔录、秦小英与连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秦小英虽然两次向王喆之父王瑞成借款共计100000元,但该笔借款秦小英于2008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王瑞成账户100000元后已经偿还。所以王瑞成与秦小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王喆主张秦小英曾向其父亲借款200000元,秦小英偿还的100000元是另外的100000元而不是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对此王喆无据证实,且其书写的起诉状中并未提及秦小英曾向其父借款200000元这一事实,所以对王喆主张秦小英曾向其父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王喆手中持有秦小英书写的借条原件两份,但由秦小英提供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通过银行存入现金的方式偿还。因秦小英通过银行偿还借款,其手中有偿还借款的凭证,没有收回借条原件亦在常理之中。故对王喆要求秦小英偿还其向其父亲的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秦小英辩称王喆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王喆主张在处理完其父亲的丧事之后就向秦小英主张权利,但遭到拒绝,所以从2012年4月起王喆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王喆也没有提供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所以王喆起诉确实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喆要求秦小英归还向其父亲王瑞成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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