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王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杨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安。
原告王喆与被告王德安、杨艳、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安、杨艳、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德安、杨艳、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喆借款110,500元;2、被告王德安、杨艳、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喆逾期利息(以11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王德安、杨艳、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被告王德安、杨艳、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喆律师费13,600元。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10,000元,并放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德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16日将合计132,605.94元汇入被告王德安指定的被告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同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承担共同向原告还款110,500元的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德安、杨艳、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16日,原告三次将合计132,605.94元汇入被告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同年5月16日,甲方王喆、乙方王德安、丙方杨艳、丁方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16日,共向甲方借款110,500元,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将款项全额转入丁方账户,乙方确认已经全额收到上述款项;乙方承诺于2018年8月5日将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及丁方承诺就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乙方、丙方或丁方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甲方通达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则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丙方及丁方承担;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乙方王德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丙方杨艳由王德安代为签字,丁方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3,6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王德安、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德安受杨艳委托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提供王德安与杨艳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方负担,现原告自愿将律师费调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安、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喆借款110,500元;
二、被告王德安、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喆逾期利息(以11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王德安、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喆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441元,由原告王喆负担1,171元(已付),由被告王德安、上海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陈建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