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陈立国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某永益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拥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顺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立国、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陈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涉案服装辅料拉链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陈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送货清单及发货清单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已经向第三人交付了服装辅料,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407198.6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国称其作为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职务行为,因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立国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陈立国对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予以采信,因此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国承担连带付款407198.6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407198.63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8元,由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送货清单及发货清单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已经向第三人交付了服装辅料,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407198.6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国称其作为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职务行为,因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立国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陈立国对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予以采信,因此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国承担连带付款407198.6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407198.63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8元,由第三人唐某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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