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夏冰清
王某某
陆某某
王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两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夏冰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
负责人彭中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赣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安汽车公司赣榆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祥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三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述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于祥驾驶王宜生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挂车,撞到步行的王作立、高永兰和王善云,致王作立和高永兰当场死亡,王善云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调查认定:于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于祥的交通肇事行为,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于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祥的刑事判决,就是对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精神方面的弥补。故在原审法院判处于祥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38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四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王宜生、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述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于祥驾驶王宜生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挂车,撞到步行的王作立、高永兰和王善云,致王作立和高永兰当场死亡,王善云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调查认定:于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于祥的交通肇事行为,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于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祥的刑事判决,就是对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精神方面的弥补。故在原审法院判处于祥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38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四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王宜生、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韩军
审判员:袁涌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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