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单某某等与高文龙、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单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妻子。
原告王杰,学生。
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高密市柏城镇单家庄3,系王杰父亲。
法定代理人原告单某某,女,汉族,住高密市柏城镇单家庄3号,系王杰母亲。
原告王善森,系王凯父亲。
原告王凯。
法定代理人王善森,男,汉族,住高密市柏城镇单家庄234号,系王凯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双双,女,汉族,系王凯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男.汉族。
被告高文龙,居民。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刘素玲,居民,系被告高文龙的妻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
法定代表人国光,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涛,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与被告高文龙、刘某某、刘素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及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文龙、刘某某、刘素玲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及被告刘素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及原告王某某、王善森,被告高文龙、刘某某、刘素玲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及被告刘素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高文龙持“B2”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向车道,遇王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内载:王善森、单某某、王杰、王凯)沿潍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高文龙、王某某、王善森、单某某、王杰、王凯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330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高文龙持“B2”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向车道,遇王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内载:王善森、单某某、王杰、王凯)沿潍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高文龙、王某某、王善森、单某某、王杰、王凯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高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善森、单某某、王杰、王凯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王某某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12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
原告单某某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单某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壹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
原告王杰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杰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
原告王某某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善森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
原告王凯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凯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
另查明(二):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8682.64元,误工费20880元(月平均工资348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3356元(由原告的姐夫李吉传护理,月平均工资334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元,车损62965元,评估费2320元,拆检费、施救费9870元。
原告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921.5元,误工费13820元(月平均工资345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6396元(由原告的大姑子王善云护理,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30天*60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10%),整容费61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王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307.53元,护理费8270.90元(由原告的舅舅单纪亮护理,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30天*73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王善森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7656.42元,误工费13920元(月平均工资348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6798元(由原告的哥哥王善友护理,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王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5.84元,护理费6498元(由原告的母亲李双双护理,月平均工资325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二):鲁G×××××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肇事车辆鲁G×××××号牌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高文龙。
庭审中,被告高文龙、刘素玲、刘某某陈述:被告高文龙与被告刘素玲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刘素玲系姐妹关系,鲁G×××××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素玲系鲁G×××××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于被告高文龙与被告刘素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文龙承担。并提供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对于被告的陈述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高文龙与被告刘素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五原告要求被告高文龙、刘素玲、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应由实际侵权人高文龙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刘素玲、刘某某无关。
另查明(三):鲁G×××××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文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G×××××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0000,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证明、资格证、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拆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高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高文龙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文龙驾驶的鲁G×××××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先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五人受伤,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按照确定的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关于五原告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高文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刘某某系肇事车辆鲁G×××××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素玲系实际车主的问题,并提供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作为行驶证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因被告高文龙与被告刘素玲系夫妻关系,从而要求被告刘素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部分
四被告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王某某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62965元、评估费2320元、施救拆检费9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8682.64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5日54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主张该份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处有涂改。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门诊票据涂改的姓名“王某某”处加盖有昌邑市北孟镇卫生院现金收讫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对该份54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时间118天,四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8682.6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依法酌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4.44元/天*14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6221.6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四被告对护理人员李吉传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李吉传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护理人员李吉传的护理费依法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120天=6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18天*6元/天=708元。
(二)关于原告单某某的损失部分
四被告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单某某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整容费61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921.5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5日五份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主张该份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处有涂改且未加盖医院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门诊票据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当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对该五份门诊收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单某某主张的住院时间46天,四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单某某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23831.5元。原告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原告单某某的误工费依法酌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4.44元/天*120天=5332.8元。原告单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四被告对护理人员王善云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王善云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护理人员王善云的护理费依法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60天=3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单某某的受伤情况,依法酌情支持4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46天*6元/天=276元。
(三)关于原告王杰的损失部分
四被告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王杰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杰主张的医疗费23307.53元,四被告对原告王杰主张的住院时间73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杰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23307.52元。原告王杰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四被告对护理人员单纪亮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单纪亮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护理人员单纪亮的护理费依法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73天=419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王杰的受伤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73天*6元/天=438元。
(四)关于原告王善森的损失部分
四被告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王善森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善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8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善森主张的医疗费27656.42元,对原告王善森主张的住院时间30天,四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善森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27656.42元。原告王善森主张的误工费,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原告王善森的误工费依法酌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4.44元/天*120天=5332.8元。原告王善森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四被告对护理人员王善友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王善友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护理人员王善友的护理费依法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60天=3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王善森的受伤情况,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30天*6元/天=180元。
(五)关于原告王凯的损失部分
四被告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王凯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凯主张的医疗费11735.84元,对原告王凯主张的住院时间29天,四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凯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11735.84元。原告王凯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四被告对护理人员李双双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李双双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对护理人员李双双的护理费依法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60天=3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王凯的受伤情况,依法酌情支持2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29天*6元/天=174元。
综上五原告确定的损失为:王某某:医疗费88682.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6221.6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2965元,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2320元,施救、拆检费9870元,共计221059.24元;
单某某:医疗费23831.5元,整容费6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1142.3元。
王杰:医疗费23307.52,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97.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6135.02元。
王善森:医疗费27656.42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7803.22元。
王凯:医疗费11735.84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7941.84元。
第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车损62965元,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王某某车损余额为60965元。
第二,关于五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王某某:医疗费88682.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共计110590.64元。单某某:医疗费23831.5元,整容费6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共计30807.5元。王杰:医疗费23307.52,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0345.52元。王善森:医疗费27656.42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8736.42元。王凯:医疗费11735.84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共计13109.84元。依据法律规定,五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损失范畴,但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五原告上述已确定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比例分别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共计5177.70元,支付原告单某某医疗费用共计1442.37元,支付原告王杰医疗费用共计1420.74元,支付原告王善森医疗费用共计1345.4元,支付原告王凯医疗费用共计613.79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余额为105412.94元(110590.64元-5177.70元),原告单某某医疗费用余额为29365.13元(30807.5元-1442.37元),原告王杰医疗费用余额为28924.78元(30345.52元-1420.74元),原告王善森医疗费用余额为27391.02元(28736.42元-1345.4元),原告王凯医疗费用余额为12496.05元(13109.84元-613.79元)。
第三,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6221.6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513.6元。原告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28134.8元。原告王杰的护理费4197.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89.5元。原告王善森的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866.8元。原告王凯的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90元,共计22632元。依照法律规定,五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但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五原告上述已确定的损失数额比例分别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共计23263.78元,支付原告单某某共计20130.70元,支付原告王杰共计16878.50元,支付原告王善森共计33533.62元,支付原告王凯共计16193.40元。原告王某某死亡伤残余额为9249.82元(32513.6元-23263.78元),原告单某某死亡伤残余额为8004.1元(28134.8元-20130.70元),原告王杰死亡伤残余额为6981元(23589.5元-16878.50元),原告王善森死亡伤残余额为13333.18元(46866.8元-33533.62元),原告王凯死亡伤残余额为6438.6元(22632元-16193.40元)。
第四,原告王某某尚有损失: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2320元,施救、拆检费9870元,共计14990元。原告单某某尚有损失: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杰尚有损失: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善森尚有损失: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凯尚有损失: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
因被告高文龙驾驶的鲁G×××××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先行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抗辩称鉴定费、评估费、施救拆检费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五人受伤,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按照确定的损失比例分割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综上,原告王某某车损余额为60965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余额为105412.94元+原告王某某死亡伤残余额为9249.82元+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2320元+施救、拆检费9870元=190617.76元。原告单某某医疗费用余额为29365.13元+原告单某某死亡伤残余额为8004.1元+原告单某某鉴定费2200元=39569.23元。原告王杰医疗费用余额为28924.78元+原告王杰死亡伤残余额为6981元+原告王杰鉴定费2200元=38105.78元。原告王善森医疗费用余额为27391.02元+原告王善森死亡伤残余额为13333.18元+原告王善森鉴定费2200元=42924.2元。原告王凯医疗费用余额为12496.05元+原告王凯死亡伤残余额为6438.6元+原告王凯鉴定费2200元=21134.65元。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共计172062.73元,支付原告单某某共计35717.5元,支付原告王杰共计34396.5元,支付原告王善森共计38745.9元,支付原告王凯共计19077.37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202504.21元(车损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177.70元+伤残限额23263.78元+三者险172062.73元),赔偿原告单某某57290.57元(医疗费用限额1442.37元+伤残限额20130.7元+三者险35717.5元),赔偿原告王杰52695.74元(医疗费用限额1420.74元+伤残限额16878.5元+三者险34396.5元),赔偿原告王善森73624.92元(医疗费用限额1345.4元+伤残限额33533.62元+三者险38745.9元),赔偿原告王凯35884.56元(医疗费用限额613.79元+伤残限额16193.4元+三者险19077.37元)。被告高文龙依法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8555.03元(221059.24元-202504.21元),赔偿原告单某某3851.73元(61142.3元-57290.57元),赔偿原告王杰3439.28元(56135.02元-52695.74元),赔偿原告王善森4178.3元(77803.22元-73624.92元),赔偿原告王凯2057.28元(37941.84元-35884.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250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文龙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855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29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高文龙赔偿原告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85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69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高文龙赔偿原告王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4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善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6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高文龙赔偿原告王善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4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88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高文龙赔偿原告王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05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被告高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姜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新

书记员:赵 萌 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