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通
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徐某彬
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王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通诉被告徐某彬、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平、人民陪审员赵世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通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福、被告徐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徐某彬欲出售大庆市红岗区杏旭小区1-13-2-502室房屋,原告通过中间人郑国君与被告徐某彬签订了《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某彬将红岗区杏旭小区1-13-2-502室房屋卖给原告,房款90000元,一次性付清,暂时不过户,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
如果被告不按时协助过户,应赔偿原告相当于购房款百分之五十的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款。
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旭小区1-13-2-502室的房屋,并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彬辩称:被告徐某彬与原告签订《卖方协议书》是想以房抵债,即被告徐某彬以自己的房屋替妻子魏某某偿还诈骗款,原告王某通未向被告徐某彬交付任何房款。
同时,在被告魏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该《卖方协议书》,即法院并未把此房屋认定为魏某某退赔的款物而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王某通向向法庭出示并宣读卖方协议书一份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在2015年2月8日被告徐某彬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被告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
被告魏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卖方协议书中没有魏某某的签字,也就是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仅由一方处理是不合法的,并且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房款,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徐某彬替魏某某还诈骗款。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徐某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买卖房屋还是以房抵债,根据原告王某通在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与被告徐某彬签订卖方协议的目的是被告徐某彬替被告魏某某偿还欠款而非房屋买卖,且原告王某通并未向被告徐某彬支付任何价款,故原告与被告徐某彬签订的买卖的房屋买卖协议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徐某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买卖房屋还是以房抵债,根据原告王某通在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与被告徐某彬签订卖方协议的目的是被告徐某彬替被告魏某某偿还欠款而非房屋买卖,且原告王某通并未向被告徐某彬支付任何价款,故原告与被告徐某彬签订的买卖的房屋买卖协议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通承担。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刘立平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宗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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