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被告郑长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700元、评估费2721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969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18时10分许,郑长海驾驶冀A×××××、冀A×××××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阜平县白岔拐弯路段与王丛书驾驶的冀A×××××、冀A×××××机动车(实际车主是王某)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当事人郑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丛书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692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90700元,评估费2721元,施救费3500元。经核实,郑长海驾驶的冀A×××××、冀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921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2、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3、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公估费数额;
4、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数额;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实际车主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情况。
被告郑长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单方委托,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证据3系单方委托产生,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并无记载交费人为原告。
被告郑长海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郑长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涉案司机、车辆的手续齐全,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由交强险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郑长海驾驶冀A×××××、冀A×××××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阜平县上白岔拐弯路段与王丛书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丛书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显示,“此事故经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2、王丛书车损由郑长海保险承保公司定损为准,王丛书承担本车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该协议当事人签字处显示郑长海、王丛书。另,冀A×××××、冀A×××××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王丛书是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冀A×××××、冀A×××××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长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AAB165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公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并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郑长海驾驶冀A×××××、冀A×××××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阜平县上白岔拐弯路段与王丛书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丛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35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施救费发票并未记载付款人为原告王某,原告无权就施救费提起诉讼。施救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冀A×××××,虽不是原告王某,但王某是冀A×××××车实际车主,且该发票在原告手中,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长海抗辩张,其与王丛书签订的协议是原告王某授权王丛书与其签订的,施救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授权王丛书与被告郑长海签订协议,其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郑长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郑长海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张,王丛书是原告王某的司机,王丛书与郑长海达成的协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王丛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即车辆施救费3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并提交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当事人主张车辆损失的,应提供对该车辆已进行实际维修的相关证据,或受损车辆已无维修必要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施救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郑长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原告王某负担1072元,被告郑长海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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