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白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人,农民,现住。
第三人:临城县水泥二厂,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火车站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242622-3。。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任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山林、第三人临城县水泥二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白山林以及第三人临城县水泥二厂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2015)临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第三人将东羊泉8.62亩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转给原告。因第三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在2015年4月第三人已将上述8.62亩土地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第三人已经不享有使用权。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占有土地进行了查封。原告对临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提出案外人异议,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0522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临城县水泥二厂8.2亩土地系临城县东羊泉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临城县水泥二厂对该块土地只有使用权,无权抵押,故临城县水泥二厂将该块土地抵押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本院作出的(2016)冀0522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无权要求临城县人民法院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立克 审 判 员 腰二春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书记员: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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