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秀成。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邢飞红,被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成、尹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丈夫董海与被告丈夫吴秀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门前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某也发生相互撕扯的行为。后原告因腹痛入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保胎治疗,经诊断为:宫内孕18+2周双胎先兆流产。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3.92元(床位费1820元+诊查费220元+检查费229元+护理费280元+药费18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护理费163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14天);4、误工费86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1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30.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情的发生均未能正确、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先兆流产的损害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自身情况、撕扯过程中采用的伤害手段等,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是肢体××人不可能推搡撕扯原告,但根据被告仲某某在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建设北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仲某某承认其与原告发生了撕扯,故对被告仲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5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形,对其挂床的天数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予以相应的扣减,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的床位费经计算认定为1820元(1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5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意见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必要支出,酌情支持2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5.46元(6130.92元×5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3元、被告仲某某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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