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刚,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锐,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7年8月13日00时10分,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湖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大路与丙十二路交汇处,其车辆前部与步行的王某身体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于某某和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王某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18日王某诉讼来院,请法院依法判令给付医疗费166,9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护理费50,723.4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7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护理依赖费1,462,880.00元、医疗依赖费480,000.00元、康复费48,000.00元、卫生用品费7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0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9,000.00元,合计3,147,873.54元,根据事故责任分责后,被告应承担1,573,936.77元,加上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合计1,633,93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于某某辩称:我方是同等责任,应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王某是一级伤残,全部依赖护理,因此误工费不应保护。医疗依赖、康复费、卫生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治疗费、交通费应出具正规发票。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上次(2017)吉0192民初1118号案件中,判决王某应返还我方13,921.20元,但是判决生效后王某并未返还,我方主张本次审判应在我方承担费用予以扣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王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王某已经起诉过一次,我公司已经按照第一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301.4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9,561.01元,上述款项共计219,862.49元。我公司前期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00元,因此截止到今日,我公司共计赔付229,862.49元。上述已赔款应当在总限额420,000.00元内予以扣除,根据第一次判决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00时10分,于某某驾驶奔腾牌小型轿车,沿西湖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大路与丙十二路交会处,其车辆前部与步行的王某身体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于某某和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王某被送往一汽总医院入院就医,2017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09,632.11元。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休克、急性硬膜下血肿、重度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颅骨线性骨折、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折、吸入性肺炎、右侧髂骨翼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复查肺部CT,三维重建后明确肋骨骨折是否需行手术治疗;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需手术治疗;查骨盆CT明确髂骨翼骨折后情况,请专科会诊;监测痰培养、继续住院治疗;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7年8月25日,王某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重症医学科住院就医,2017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14,732.71元。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肺炎、颅脑去骨瓣降压术后、低蛋白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高镁血症、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入神经外科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随诊。2017年8月27日,王某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神经科住院就医,2017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258,407.1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动脉瘤、左侧脉络膜前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双肺肺炎、颅脑损伤术后对症治疗、气管切开术后对症治疗、贫血、血小板升高。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化痰、预防感染、抗癫痫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及CTA;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11月7日,王某向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7)吉0192民初1118号】,要求依法判令支付其医疗费382,7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6,400.00元、护理费21,759.24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78.80元、误工费9,452.29元的50%即220,476.15元先由平安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吉019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0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余额等各项损失共计189,561.01元,上述款项共计219,862.49元;2.王某返还于某某为其已垫付的款项13,921.20元。
2017年10月16日,王某因颅脑术后2个月、昏迷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该院门诊经检查后以“动脉瘤术后”将其收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9日王某因司法鉴定需要要求出院,共计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多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双肺肺炎、结角膜炎(左)湿疹。出院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病情变化随诊。同日,王某司法鉴定完毕后再次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6日王某因周转家属要求出院,共计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多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双肺肺炎。出院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3月2日,王某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2.王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00元;3.王某此次外伤营养期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4.王某达劳动能力完全丧失;5.王某为完全护理依赖;6.王某需医疗依赖,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月;7.王某康复费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月,给付周期2年;8.王某卫生用品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月。2018年3月16日,王某因周转需要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该院门诊以“动脉瘤”将其收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8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多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双肺肺炎。出院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择期行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定期复查头部CT、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3月29日,王某为求维持治疗前往长春市第二医院就医,该院门诊以“脑积水”将其收入综合外科住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肺内感染。出院注意事项:按时翻身扣背、促进痰液排除、脑积水建议手术治疗、病情有变化随诊。2018年4月9日,王某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5月16日,王凤霞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吉0191民特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1.王某出生于1989年9月17日,其子王睿熙出生于2015年6月2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2.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于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9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24时止,不计免赔)。3.庭审过程中,王某认可其未按照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吉019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条返还于某某已垫付的款项13,921.2元;于某某认可其未按照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吉019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王某案件受理费4,860.00元,于某某主张13,921.20元扣除4,860.00元剩余9,061.20元应在其本次诉讼中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4.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王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王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0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王某医疗费余额等各项损失共计189,561.01元,上述款项共计229,862.49元。5.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投保人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于某某在上述《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上签名,并在其上指定位置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于某某予以赔偿。(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王某主张医疗费166,982.10元【不包含在(2017)吉0192民初1118号案件中已经保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王某在庭审中提供王某家属与嘉益陪护中心签订的《陪护合同》一份和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枚,该份证据在(2017)吉0192民初1118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保护,本院不再另行保护。本案中,王某因伤住院213天,故应保护其护理费29,845.56元(213天×140.12元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某于2017年10月16日因伤再次住院治疗,2018年3月2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从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王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则其护工费应为19,196.44元(137天×140.12元天),因王某主张误工费11,700.00元,应按照王某主张的误工费11,700.00元予以保护。4.王某在庭审中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在住院及出院的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5.王某经鉴定: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00元;营养期为180日;王某达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王某为完全护理依赖;王某需医疗依赖,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月;王某康复费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月,给付周期2年;王某卫生用品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月,故应保护其营养费5,400.00元(180天×30.0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0.00元(2,000.00元月×12个月×20年)、康复费48,000.00元(2,000.00元月×12个月×2年)、卫生用品费72,000.00元(300.00元月×12个月×20年)、护理依赖费731,440.00元(36,572.00元年×10年)。6.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王睿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于2018年3月2日经鉴定因此次事故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566,380.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08.00元【20051.00元年×(18-2)年÷2人×10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本案应保护王某残疾赔偿金726,788.00元。7.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将产生不利影响,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综合王某伤情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考虑,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00元予以确认。8.王某主张鉴定费9,000.00元,本院对其中有正规票据在卷证实的8,000.00元予以确认。9.王某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保护50,000.00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1.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0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余额等各项损失共计189,561.01元,故本案中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11,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7,498.52元,以上费用共计79,698.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66,9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护理费余额12,347.04元、后续治疗费14,848.84元,上述费用共计220,877.98元的50%即110,438.99元。2.后续治疗费余额15,151.16元、护理依赖费731,440.00元、医疗依赖费480,000.00元、康复费48,000.00元、卫生用品费7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788.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08.00元),上述费用共2,073,379.16元的50%即1,036,689.58元由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案涉鉴定费8,000.00元的50%即4,0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内已满额赔付王某其他费用,故案涉鉴定费8,000.00元的50%即4,000.00元由于某某承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上述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其上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于某某在案涉投保人声明上签章,并在其上指定位置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平安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以本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确定的数额为准)应由于某某承担。5.本案中,除案件受理费外,于某某应向王某赔偿的费用为后续治疗费余额15,151.16元、护理依赖费731,440.00元、医疗依赖费480,000.00元、康复费48,000.00元、卫生用品费7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788.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08.00元)、鉴定费8,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81,379.16元的50%即1,040,689.58元加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为1,090,689.58元,扣除王某应向于某某返还9,061.20元后,于某某应向王某赔偿1,081,628.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11,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7,498.52元,以上费用共计79,698.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66,9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护理费余额12,347.04元、后续治疗费14,848.84元,上述费用共计220,877.98元的50%即110,43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后续治疗余额等费用共计1,081,628.3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3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15,180.00元(被告于某某应于收到本判决七日内缴纳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窗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军
代理审判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书记员: 徐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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