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工,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门市陆羽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
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
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损费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和车损费34203.14元,共计46203.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持C1证驾驶鄂RT718**小型轿车,沿天门市渔薪镇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宣银撞倒,致车辆受损,彭宣银受伤。事故发生后,彭宣银在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垫付医疗费56783.07元。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宣银负次要责任。原告为鄂RT71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原告还支付车辆维修费244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医疗费无法确认系原告垫付,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无相应发票,愿意按70%比例赔偿,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此外,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持C1证驾驶鄂RT718**小型轿车,沿天门市渔薪镇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宣银撞倒,致车辆受损,彭宣银受伤。事故发生后,彭宣银在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垫付58223.07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
天门市乐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447元。同年7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彭宣银负次要责任。2019年5月13日,被告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147元。
另查明,原告为鄂RT71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45903.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垫付并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彭宣银负次要责任,并且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持事故受害人彭宣银的医疗费发票58223.07元主张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垫付款提出无法确认系原告垫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表明其同意该确认书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金额为2147元。被告主张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该车损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2147元。诉讼费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由本院依法确定诉讼费的负担主体和金额,故被告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58223.07元和车损费2147元,合计60370.07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费21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余款48223.07元由被告按70%比例承担33756.15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赔付45903.1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熊继平
人民陪审员 雷红
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
书记员: 李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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