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咏梅,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代表人赵雄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金牛镇古城社区南街。身份证号:×××。
原告王咏梅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会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雄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咏梅诉称,2011年12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96H72号轿车沿隆化县隆化镇西桥头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咏梅驾驶的冀HMT3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咏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咏梅无责任。原告王咏梅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07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2993.41元、误工费12000元(每月1500元×8个月)、护理费18420元(307天×60元)、伙食补助费15350元(307天×50元)、营养费6140元(307天×2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76063.41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96H72号轿车在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咏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96H72号轿车在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为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但是,原告王咏梅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酌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王咏梅治疗期间已垫付5700元,要求原告王咏梅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认同其他被告的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王咏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又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第20111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咏梅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2、住、出院记录、诊断书及病历16页。拟证明原告王咏梅从2011年12月12日入院,2012年10月14日出院,以及原告王咏梅的损伤程度为:骶3椎体骨折、骶2-5椎前间隙积液、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骶管小囊肿、腰间盘突出症及住院治疗307天、需要增加营养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收据4张及费用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王文章伤后支出医疗费22993.41元的事实。
证据4、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咏梅支出修理费560.00元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发票24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咏梅支出交通费600.00元的事实。
证据6、教师资格证书、隆化县第二中学出具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咏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咏梅系该校教师,发生交通事故后缺岗,其教学工作由代课教师代理,期间每月扣发工资1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又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96H72号轿车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2、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王咏梅治疗期间已垫付5700元的事实。
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应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酌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王咏梅无异议。
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王某某虽有异议,经法庭调查核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不计免赔)2份,原告王咏梅无异议,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亦未提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96H72号轿车沿隆化镇西桥头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咏梅驾驶的冀HMT3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咏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咏梅无责任。原告王咏梅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07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2993.41元,误工费12000元(每月1500元×8个月),护理费18420元(307天×60元),伙食补助费15350元(307天×50元),营养费6140元(307天×2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76063.41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96H72号轿车在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王咏梅治疗期间已垫付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掉头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咏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咏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咏梅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咏梅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96H72号轿车在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王咏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北京市通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咏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咏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42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交通费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993.41元、伙食补助费15350元、营养费6140元,上述款项合计76063.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汇款地址: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帐号×××)
二、原告王咏梅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700元。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会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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