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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范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周宏俊,被告范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青山退款56200.00元,并按此价款的三倍向原告赔偿损失168600.00元,共计22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前往竹溪县城游玩,在青山古玩城被告向原告兜售收藏币。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一些钱币,并声称该收藏币有很大的升值空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些收藏币,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6200元。后原告感觉受骗,遂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藏币进行鉴定。经鉴定,在被告范青山处购买的收藏币均系假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退款。原告以被告售卖的收藏币系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前列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范青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并提交了证据五份。

本院认为,比对原告提供的提供金额明细与公安机关的登记清单,虽在旧版人民币的名称、编号、数量上大致吻合,但金额明细系原告自制,登记清单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登记;比对原告提供的金额明细中的金额与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不能形成唯一结论,有很多存在矛盾之处,如关于在唐某处购买案涉交易对象时,王某某陈述为“范青山带我们来到竹溪县××大道珍宝阁古玩店,……在范青山的引荐下我从这女老板手上买了第二版人民币面值叁元5张和面值伍元的1张,第三版人民币面值壹角的4张和面值贰元5张总共15张,花了1700元现金”,唐某陈述为“问了之后我就从我的柜台里面拿了几张1960年版已经停止流通的2元面值的人民币、红色和绿色的一角钱面值的人民币,1953年版已经停止流通的3元面值的人民币几张,但是具体拿了多少张出来我已经想不起来了。还拿了三个中间有孔的大铜钱,……我现在只记得当时我卖给他的三个铜钱我们谈好的价格是500元人民币,1960年版的2元面值的人民币、一角钱面值的人民币以及1953年版的3元面值的人民币他是几张一起买走的,不是按单张的价格购买的,所以我已经忘记了当时具体卖给他了多少钱,不过我记得那个矮个子男的在我那里总共买了4000元已经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三个铜钱。”如对于在周某2古玩店的交易相关事项,王某某、范青山、高某、周某1、周某2、余某、黄某等人陈述不一致,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原告王某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次五笔交易标的的名称、编号、数量、价款。但《询问笔录》表明,原告除与被告的一笔是直接购买交易外,原告在周某2、余某、唐某、陈某等四处的交易中,被告只起“引荐”和促成作用,无充分证据证明这四处交易的停止流通的旧版人民币为被告所有或有权处分,这四处的交易中,原、被告之间不是直接的买卖关系。故原告的举证与待证事实及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交易的停止流通的旧版人民币的真假及是否构成民事欺诈
原告提供了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售卖的收藏币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并结合在周某2古玩店的交易前后的细节等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民事欺诈。被告对该《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收藏币有假;2.该证据不能证明三枚人民币检材是被告卖给原告;3.委托咨询人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4.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只能作文书签定,而不具有鉴定人民币真伪的业务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人民币的鉴定要由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为,该《咨询意见书》的检材分别来源于原告的金额明细,检材一来源于金额明细的第一部分,检材二、三来源于金额明细的第二部分,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不再属于种类物,收藏停止流通的人民币不违背法律规定,收藏品已具有特定物的特性,而双方当事人交易时未对交易物品进行登记,被告质证中辩论认为“如果对交易物品的真假有异议,必须双方当面对交易物品拍照、封存、冠字号,双方签字认证才有效”,故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既使该三份检材经鉴定不是真币,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本次交易中的所有停止流通的旧版人民币都不是真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币的证据不足,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因相关当事人对老周古玩店的交易陈述不一致,且不能充分证明鉴定的检材来源于本次交易,不能充分证明所有交易的停止流通的旧版人民币都不是真币,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易中存在民事欺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弟高某前往竹溪县城关镇,在被告范青山经营的“青山古玩城”店购买了部分停止流通的第二版贰圆人民币,后又在范青山的引荐下一同在余某的“溪城古玩斋”、唐某的“珍宝阁”、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周某2的“老周古玩店”、竹溪县水坪镇陈某家购买了部分停止流通的第二版和第三版人民币及其他古钱币。原告在与被告范青山及其他人员交易中采取当面看货验货,口头议定价格,当面付款后交货的形式,没有对交易物品进行登记等特别记载。交易的一两天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弟高某找到范青山、余某等人,以购买的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有假为由要求退货,协商未果。2015年11月30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汉油田金泰石油设备潜江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的三枚人民币作出《咨询意见》为送检的三枚检材都不是真币。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竹溪县公安局报案,竹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溪公(刑)撤决字[2016]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竹溪县公安局对范青山的讯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侦查中的所有相关笔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市场交易规则。本案当事人之间在购买部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时仅是口头约定、现金交易,没有书面合同等其他书面约定。因原告未能证明对双方交易的物品当面标记,原告提供的金额明细中的交易物品编号不能充分证明系双方交易的对象,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形成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交易标的的种类、数量和交易价款的目的。原告主张被告出售假币并构成民事欺诈,因原告提供的检材仅有其自制的清单反映,不能证明其检材是与被告的交易标的,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祖奎 审 判 员  丁友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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