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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平
王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5545246-X。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滦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廷禄、代理审判员贾慧新、代理审判员崔晓明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廷禄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青及委托代理人王平、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曹某某雇佣司机在驾驶冀HR1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品牌型号:川腾牌HBS9408CLXA、车辆识别代码:LA939VRC7B0HBS352)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曹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该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货场内行走,未与货车保持一定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10%为宜。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68249.14元中的90%,即241424.23元。因被告曹某某为其所有的冀HR1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品牌型号:川腾牌HBS9408CLXA、车辆识别代码:LA939VRC7B0HBS352)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曹某某雇佣的司机吕雪松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吕雪松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对被告曹某某应赔偿的24142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于人身权纠纷以及被告曹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为车载货物掉落造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的外延包含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且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于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意外事故的原因是车厢板的脱落将车下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打倒,进而车载货物铁粉滑落将其掩埋,而不是车载货物的直接掉落造成损失,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R1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品牌型号:川腾牌HBS9408CLXA、车辆识别代码:LA939VRC7B0HBS35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68249.14元中的90%,即241424.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47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曹某某雇佣司机在驾驶冀HR1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品牌型号:川腾牌HBS9408CLXA、车辆识别代码:LA939VRC7B0HBS352)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曹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该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货场内行走,未与货车保持一定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10%为宜。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68249.14元中的90%,即241424.23元。因被告曹某某为其所有的冀HR1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品牌型号:川腾牌HBS9408CLXA、车辆识别代码:LA939VRC7B0HBS352)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曹某某雇佣的司机吕雪松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吕雪松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对被告曹某某应赔偿的24142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于人身权纠纷以及被告曹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为车载货物掉落造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的外延包含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且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于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意外事故的原因是车厢板的脱落将车下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打倒,进而车载货物铁粉滑落将其掩埋,而不是车载货物的直接掉落造成损失,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R1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品牌型号:川腾牌HBS9408CLXA、车辆识别代码:LA939VRC7B0HBS35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68249.14元中的90%,即241424.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47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0.00元。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贾慧新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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