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白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钧,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黑1004财保9号、(2016)黑1004财保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王某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款100000元、活期存款6000元及王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申请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31号、(2017)黑1004民初31号之一、(2017)黑1004民初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500000元、冻结(轮侯)王某在银行的存款500000元、冻结(轮侯)白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00000元;查封(轮侯)王某名下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红新委福顺嘉园小区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查封王某名下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民政委,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冻结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100000元、冻结白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00000元、冻结尹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00000元。2017年1月17日王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2月16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2月6日,被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尹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被告王某、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81333元,2017年2月1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上午,原告借给被告王某200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后来原告通过了解,被告王某把2000000元转给了尹某某。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某、白某辩称:1.王某与王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原告主动委托王某将钱款借给他人,原告与王某是委托代理关系,王某不是真实的债务人。2013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主动找到王某,表示其有2000000元想让王某的朋友尹某某给他借出去挣取利息,王某当时说让王某某自己把钱当面给尹某某,但王某某称其与尹某某的关系没有王某与尹某某好,不让王某告诉尹某某出借款是王某某的。在此期间,原告把2000000元打入王某的账户,被告王某没有多想就给原告打了欠条。3.原告与尹某某已经签订并履行了借款合同。王某收到此笔款后按尹某某的要求分别将此款转入衣振武、袁伟的账户内。2015年12月20日,尹某某向王某某承认2000000元系其向原告借的,王某某提出让尹某某给其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尹某某即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说明王某之前打的条作废,以尹某某打的条为准。王某向原告索要原欠条,王某某说尹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说的很清楚原条作废了,原条原告也没带来,故王某就没有多想。原告与尹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尹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约定承担责任,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仍存续。4.王某未使用该涉案款,也无任何其他收益。5.白某对本案不知情,也没有与王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涉案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白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王某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可以查明系原告与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真实的借款主体为尹某某,原告所谓“债的加入”无任何依据,尹某某从未表示过愿意加入到王某的债务中,而是明确承认自己是借款人,故原告主张王某与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尹某某辩称:本案与王某、白某无关,借款人系尹某某,应由尹某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即借条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取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至王某的账户。被告王某、白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是原告主动找王某让借出去收取利息,不是王某借的。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日,王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将2000000元转至王某的账户,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白某举示的证据一、2015年12月20日尹某某给原告出借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0日尹某某就本案的2000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此笔债务已转移给尹某某,尹某某是实际借款人,王某就是为了帮朋友,所以王某、白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尹某某出具此份借据有欺诈行为,原告不认可;因为出借款2000000元是原告和刘淑娟共同凑的,当时尹某某出具了这份借条后原告将此份借条原件拿给刘淑娟,刘淑娟说借条中所说的“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没有股票,不能随时清算,纯属欺骗,后来刘淑娟对原告说此份借条原件她撕了。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尹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原告收到此份借据以后认为借据中所称的“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没有股票,不能随时清算,故不予认可的事实,此份证据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银行存取款凭条2张、银行转账凭条4张,证明被告王某按原告王某某要求将涉案2000000元借给尹某某,并按尹某某要求将此款转给衣振武1700000元、转给袁伟300000元;亦证明被告王某没有实际使用该2000000元,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从银行取款2000000元,并向案外人衣振武及袁伟分别汇款1700000元及300000元,不能证明以上借款系原告要求放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尹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王某向袁伟和衣振武支付共计2000000元是被告尹某某要求的,为了便于钱款的转账,故没有要求王某直接将钱款打入尹某某的账户,而是要求王某按尹某某指示直接将该款汇入他人账户,因尹某某也是为他人筹款。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7日,王某向衣振武及袁伟账户分别汇款1700000元及30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如何认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只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某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借款虽系原告王某某主动提出,但该借款2000000元系转至被告王某的个人账户,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系本案的借款人。庭审中,被告王某虽举示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而是按尹某某的指示将借款转给了他人,但该笔借款转到被告王某账户以后怎么支配与原告并无关系,故被告王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借据中约定的“此笔借款用于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债权转股权.随时清算”的条件未成立,故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即被告王某将借款20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尹某某的条件未成立。就本案而言,借款虽然由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王某,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借款几天后王某向其告知2000000元借款转给了尹某某,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主张被告王某、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某、尹某某当庭亦认可此笔借款系被告尹某某使用,被告尹某某当庭亦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即王某某与王某、尹某某对债务承担已达成合意,故被告尹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二、关于被告白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某虽系借款人,但其并未将借款20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被告王某亦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了他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借款,被告白某作为王某的妻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某、尹某某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且被告王某已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给原告9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0元,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81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尹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181333元,共计3181333元,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白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81333元,共计3181333元,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225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冰冰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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