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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诉讼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王某、邹某、韩某关于工资的证言,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进入被上诉人处至受到损害时,其工作时间不长,证人王某、邹某、韩某关于工资的证言不能客观地反映上诉人的工资水平,且工资收入不能只能由证人证言来证实,上诉人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依据2011年恩施州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以此作为依据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本案在程序上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论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在就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中已作了阐述。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标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从2012年12月17日起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每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其伤残津贴随每年工资水平的上涨而增加,然而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的将其请求驳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待遇的调整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伤残津贴的待遇调整上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自上诉人王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王某某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调整。另外,原审在计算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合计85764.14元时将伤残津贴的待遇列入各项费用总和不妥,因伤残津贴须按月发放,且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本院予以更正为84274.6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要求对伤残津贴适时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维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原告补交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274.66元。
三、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伤残津贴1489.48元。
四、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自上诉人王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王某某伤残津贴1489.48元。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调整。
六、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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