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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与王某某、王新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俊、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明,农民。

上诉人王和平、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新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文珊红,被上诉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7日,王和平在其弟弟王安元家吃午饭饮酒后,邀请王再求一起到南河镇街道找房产开发商为王安元联系运输业务。王和平、王安元、王再求三人先到南河邮政局对面老粮管所院内,没有找到房产开发商后,三人返回街道时,看见有人往王某某尚未开张营业的家俱店运送家俱,就走进家俱店一楼。王和平先上二楼,王再求和王安元随后也上了二楼,王再求与正在安电的电工说话时,王和平一人走到二楼南侧,从预留楼梯洞口处坠至一楼未拆包装的家俱上致伤。王和平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南河镇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日下午转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共计62天,用去医疗费39356.42元,已在英山县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南河镇合管站报销费用9725元。王和平住院期间购买电动轮椅车1辆和多功能护理床1乘,支出××辅助器具费用5080.5元。2013年9月10日,王和平的损伤程度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人体残》二级××。2、误工损失日360日(致评残日终止),终生二级护理依赖。王和平受伤后,因王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王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南河镇邮政局隔壁经营南方家俱,2013年1月底散伙后,王某某又租用赵有志、段宗元、王新明三人合伙改建位于南河镇邮政局对面五联二层门面房经营南方家俱,由于王新明只有靠-联房屋属其所有,故改建时在第二层预留有1.5平方米楼梯洞口。王新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房屋时将预留的楼梯洞口用木板盖住,王某某装修房屋时将盖洞口的木板去掉,将准备卖场家俱堆放在洞口附近。王某某与赵有志、段宗元、王新明三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租用房屋经营家俱。同月15日家俱店开张营业,同月2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和平受伤地点,是王某某经营(家俱店)场所,还是王新明私有房屋管理范围。2、王和平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1、关于王和平受伤地点,是王某某经营(家俱店)场所还是王新明私有房屋管理范围。王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在南河镇邮政局隔壁与他人合伙经营南方家俱,2013年1月底虽散伙,但外人并不知晓,其后个人仍以经营者身份租赁王新明等三人房屋继续经营南方家私。2013年3月7日下午,其员工在租赁的房屋内为准备开业摆置家俱时,王和平等三人进入家俱店内,家俱店员工并未阻止其进入,亦未说明家俱店尚未开业经营等情况。虽然签订房屋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但该房屋在王和平事故发生前已由王某某实际占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摆放家俱准备营业,已成为房屋管理、使用人。因此王和平受伤时所处的房屋是王某某准备经营(家俱店)场所,不属王新明私有房屋管理范围。2、关于王和平受伤责任如何承担。王和平过量饮酒后进入王某某尚未开业家俱店内,并从二楼预留的楼梯洞口处坠入一楼未拆包装的家俱上受伤致残是事实。由于王和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又在饮酒后进入家俱店内上二楼,其控制、分辩能力下降,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家俱店经营者,具有保障前来的消费者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义务,明知其经营场所内二楼南侧具有安全隐患的楼梯预留洞口,没有对洞口进行封闭、堵死,而只简单将家俱堆放在洞口附近作为防护措施,没有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对于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明在王和平发生事故前已将房屋出租给王某某管理和使用,王某某成为房屋直接管理、使用人,故王新明不负赔偿责任。王和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9356.42元。2、误工费:王和平受伤时间是2013年3月7日,评残时间是同年9月10日,故其误工损失日为183日,其误工费为11474.1元(62.7元/天x183天)。3、护理费:王和平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终生二级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为377984元(23624元/年x20年x80%)。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x49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0元。6、鉴定费:800元。7、××赔偿金:141336元(7852元/年x20年x90%)。8、××辅助器具费:500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和平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王和平受伤致残损失共计580805.52元,由王某某承担25%责任,即赔偿王和平损失145201.38元;其他损失由王和平自行承担;王新明不承担责任;二、驳回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王和平称事发时案外人段松青、程如意均在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王和平、王某某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有王安然、王再求、段松青、程如意等人在现场,因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虽未出庭作证,但王某某一方对王再求、段松青、程如意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王和平在事发前饮酒、王某某在二楼洞口附近堆放家具等基本事实,同时赵有志(另一房屋出租人)、张灯明(事发在场人)的调查笔录也与上述事实相一致,而王和平一方对程如意所作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事发时二楼洞口没有防护措施,关于其对王安然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证言,因王安然与王和平系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应不予采信。原审采信王某某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王和平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二、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王某某就经营家俱店事宜尚未与王新明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王新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房屋交由王某某进行使用,同时王某某已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始往店内运送家具,可见该房屋实际已脱离王新明的控制,而处于王某某的管理控制之下,故王新明对王和平的人身安全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店尚未正式营业,也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结合王某某多年经营家具,以及店内正在运送家具等事实,可以认定该店正处于准备营业,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王和平等人进入店后,王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王和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进入尚未正式营业的店内,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从二楼洞口坠落摔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有安全隐患的洞口附近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只是简单堆放一些家具,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该行为与王和平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王和平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国家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一保障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农村居民因病致贫,通过减轻其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负担,从而保障其正常生活,其体现的是国家社会保障义务。虽王和平在受伤后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该报销部分是其通过缴纳新农合保险费用所获得的国家福利待遇,与本案所涉及到的侵权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和平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故不能因受害人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减轻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王和平、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王和平负担3208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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