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和平,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杨双喜,男,原矿山机械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雷国涛,厂长。
原告王和平等66人与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和平等66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杨双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刘福平,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雷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雷国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养老保险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至今最低生活保障金3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医疗保险费(凭票按规定处理);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受聘招用到被告工厂工作,1997年被告因中环路拆迁停产。原告下岗待业,2007年被告动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及被告工厂的全体职工强烈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办理相关保险和补助,当时被告强调经济困难并承诺职工先行垫付交纳费用和企业应付的其他等全部费用,等拿到政府搬迁补偿费用后,被告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已办理保险的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各种费用。同时支付未办理的原告的各种保险费用,并予以相关的补偿。2014年8月黄冈市人民政府已明确落实被告搬迁事实,开始拆迁,相关费用已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不按承诺兑现。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黄州劳人裁不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超过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告自认最后一次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在1995年,被告动员解除劳动关系在2007年,无论哪种情况,诉讼时效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和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军 审 判 员 龙振羽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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