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会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东头小北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97550319U。
原法定代表人田凤武,现由高春喜(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和与被告程会苓、被告田某某、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被告程会苓、被告田某某、被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田凤武系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9日,因资金紧张,田凤武和被告顺德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多次索要未还,现田凤武去世,借款应由被告顺德公司及田凤武的财产继承人被告程会苓、被告田某某共同偿还,被告程会苓且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顺德公司,该笔款项亦用于被告顺德公司经营。经过被告顺德公司查帐,该100000元借据是由3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加利息合计出来的数额。如该笔借款存在亦应由被告顺德公司偿还。另外,被告田某某已经声明对其父田凤武的遗产放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顺德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顺德公司身份情况及被告程会苓系被告顺德公司股东之一;2.2013年12月19日借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3.田凤武死亡证明,用于证明田凤武死亡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为1.三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冀D×××××车辆注册信息摘要,用于证明原告开走被告车辆信息;3.被告田某某声明,用于证明被告田某某不继承其父田凤武的遗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转款。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但以原告提供被告顺德公司企业信息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可顺德公司工商登记尚未变更事实及程会苓为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法证明系由被告田某某本人书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凤武系被告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会苓系田凤武妻子,系被告顺德公司股东之一。被告田某某系田凤武儿子。2011年田凤武以被告顺德公司需买地建厂为由向原告王和借现金80000元,月息2分,到2012年连本带息共计96000元,原告又凑4000元交付田凤武及被告顺德公司,田凤武及被告顺德公司重新出具了100000元借据,约定月息2分,到2013年12月19日,田凤武重新向原告王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今借到王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贰仟元整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壹年利息贰万肆仟元(24000)借款人:田凤武2013年12月19日“。田凤武在借据上加盖手章,被告顺德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后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田凤武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致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中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所请求的数额亦均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借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凤武加盖手章且被告顺德公司加盖公章分析,此笔借款应为以田凤武名义借款用于被告顺德公司经营,田凤武及被告顺德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田凤武已死亡,原告未能举证该笔借款系田凤武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要求其遗产继承人被告程会苓、被告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程会苓为被告顺德公司股东之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该公司承担责任,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仅以被告程会苓为被告顺德公司股东要求其承担该公司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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