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
尹贻红(宾州胜利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史建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宾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和,男,194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宾州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文,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王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史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史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和的伤,是王和与史建文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对此,王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史建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史建文驾驶的黑A8847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痕检费,被告史建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合理的、必要的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和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975.05元;
2、误工费12,456.5元(7个月×1,779.5元);
3、护理费12,866.00元(4个月×3216.5元);
4、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
5、交通费192元;
6、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
7、痕检费500元;
8、复印费38.10元;
以上1-8项合计68,42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514.5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456.5元、护理费12,866.00元、交通费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被告史建文应赔偿9873.94元(医疗费31,975.05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痕检费500元+复印费38.10元×30%,去掉已赔偿的66.82元,史建文还应赔偿9807.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半收取777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建文负担467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史建文负担81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和的伤,是王和与史建文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对此,王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史建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史建文驾驶的黑A8847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痕检费,被告史建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合理的、必要的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和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975.05元;
2、误工费12,456.5元(7个月×1,779.5元);
3、护理费12,866.00元(4个月×3216.5元);
4、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
5、交通费192元;
6、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
7、痕检费500元;
8、复印费38.10元;
以上1-8项合计68,42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514.5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456.5元、护理费12,866.00元、交通费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被告史建文应赔偿9873.94元(医疗费31,975.05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痕检费500元+复印费38.10元×30%,去掉已赔偿的66.82元,史建文还应赔偿9807.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半收取777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建文负担467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史建文负担81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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