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呈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赵荣昊

原告王呈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峰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起事故车辆损失及造成第三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撞坏铁路护栏等损失价格为309040元,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6637元。但《卢价认字(2013)376号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更新(修理)项目中停运损失8000元×35分钟所花费的28万元应属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且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方在投保时签字应视为收到保险条款并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于该28万元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施救费用及修理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等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偿金事实清楚,原告王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6456元[《卢价认字(2013)376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损失数额309040元-280000元+《卢价认字(2013)3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数额36637元+价格鉴定费7380元+1299元+施救费6500元+修理费7150元+配件费9900元+8650元+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呈某保险金人民币1164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3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起事故车辆损失及造成第三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撞坏铁路护栏等损失价格为309040元,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6637元。但《卢价认字(2013)376号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更新(修理)项目中停运损失8000元×35分钟所花费的28万元应属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且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方在投保时签字应视为收到保险条款并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于该28万元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施救费用及修理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等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偿金事实清楚,原告王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6456元[《卢价认字(2013)376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损失数额309040元-280000元+《卢价认字(2013)3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数额36637元+价格鉴定费7380元+1299元+施救费6500元+修理费7150元+配件费9900元+8650元+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呈某保险金人民币1164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335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书记员:吴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