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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
梁顺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
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
鱼水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军,职务董事长。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一区西门北侧平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岩,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乐亭县玉泉街。
委托代理人鱼水,男,农民,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顺伟、王寅秋、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鱼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从唐某冀东公司购买由被告北京开元公司购买的玉米种,但该玉米种并没有在原告所在地区审定,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种植后经鉴定其损失造成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跨区域种植,二是自然条件、天气条件和管理方面原因造成损失。其产值以鉴定评估数的平均值为标准计950782.98元,减去收获后的残值为433490元,实际损失应确定为517292.98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跨区域种植和自然条件、天气条件、管理方面各占50%的责任,原告承担因自然条件、天气条件和管理方面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承担因跨区域种植造成的损失,其中北京中元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以60%为宜,冀东公司负次要责任,应以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5187.89元,被告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03458.6元,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负担13412元,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被告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从唐某冀东公司购买由被告北京开元公司购买的玉米种,但该玉米种并没有在原告所在地区审定,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种植后经鉴定其损失造成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跨区域种植,二是自然条件、天气条件和管理方面原因造成损失。其产值以鉴定评估数的平均值为标准计950782.98元,减去收获后的残值为433490元,实际损失应确定为517292.98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跨区域种植和自然条件、天气条件、管理方面各占50%的责任,原告承担因自然条件、天气条件和管理方面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承担因跨区域种植造成的损失,其中北京中元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以60%为宜,冀东公司负次要责任,应以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5187.89元,被告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03458.6元,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负担13412元,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被告唐某冀东果菜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汪利红
审判员:张宝文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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