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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反诉,上诉。
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宋某某丈夫。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与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建筑生意,我一直向两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1年5月4日,两被告共欠我150000元货款,被告宋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1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及张某某共同偿还我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1年5月4日由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及张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15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宋某某属于夫妻关系,欠款是我们二人经营工地上的水泥款,欠款属实,但是因为手头拮据,请求宽限两天。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工地供应水泥。2011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王某某水泥款150000元,被告宋某某于当日出具一份欠到王某某水泥款15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王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了40000元,余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供应水泥,被告宋某某拖欠150000元水泥款属实,有欠条为证,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剩余110000元债务被告宋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王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雷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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