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定州市,现住定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陈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公司员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08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3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承认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和事发时实际驾驶人均是其本人,该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如上述两证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证据3.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抄单一份,证实该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4.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实车辆的所有人等信息。证据5.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的状况以及治疗活动的合理性、必要性,另证实医嘱建议王某某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2.5个月,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提供计算依据;证据6.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6张及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合计88983.49元,其中住院花费84964.39元,门诊4019.1元,票据无名氏系原告。证据7.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因治疗需要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4950元。证据8.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胸部损伤等级属九级。证据9.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10.定兴县××城镇××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事实依据。证据11.护理人误工证明2份,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原告住院产生护理费损失16010元。证据12.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孙某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华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70%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原告认为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交由投保人确认的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因治疗需要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4950元的事实,对该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于鉴定结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提起诉讼申请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定兴县××城镇××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仅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出证人签名,属于瑕疵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属于瑕疵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施救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对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已将免责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城镇××街村。【机动车所有权】孙某系车牌号冀F×××××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事发时系该车的使用人、驾驶人。【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4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3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医疗过程】王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颅骨骨折(枕骨,双侧;颞骨,右侧)②颅内积气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双侧耳漏⑤头皮擦伤(枕,右)⑥头皮血肿(后枕部);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侧多发多段肋骨骨折(第3-10肋)②左侧液气胸③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4.创伤心休克;5.Ⅰ型呼吸衰竭;6.左鼻根部皮擦伤;7.右侧第3、4手指皮肤裂伤;8.代谢性酸中毒;9.双手背多出皮擦伤。当日收治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及检查,给予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胸部胸带固定,并给予抗炎化痰、扩张支气管,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细胞,促醒,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营养支持等治疗,2017年4月27日行气管切开术。于2017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适量运动,不适随诊;出院2-3周复查头腹部CT,适当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半。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复查1次。【医疗费用】王某某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3933.49元。【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1月6日,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王某某申请和本院的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及胸部受伤,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侵权人所在地】王某某系定兴县××城镇××街村农业家庭户口。【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商业保险】车牌号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孙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王某某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孙某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孙某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份额的责任。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据孙某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王某某生于1945年9月6日,定残之日为2017年11月6日,王某某年满72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8年;王某某损伤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原告主张综合赔偿系数为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0977元(11919元/年×8年×22%)。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支持60日,被告中华保险认可其中有5日为2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6372元【35785/年÷365日×1人×(60日+5日)】。3.误工费,王某某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尚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来源,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属于原告为治疗伤病等相关活动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虽无票据支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施救费2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349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93933.49元(住院84964.39元+门诊4019.10元+外购药495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属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费用,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40天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40天每天100元计算,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9933.49元。【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139282.49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349元,余额89933.49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的份额即62953.44元。【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11230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2302.4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34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953.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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