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昌
孙某某
马建军
梁院生
李进和
王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靳洪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院生,黑龙江省襄河农场财务科科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和,农民。
以上五位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洪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孙永昌、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李进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和,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靳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王某某、孙永昌均为帮工人,李进和为被帮工人,帮工人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被帮工人李进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本人在他人提示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进和作为被帮工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事故发生时,孙永昌驾驶收割机从事固定脱粒作业是否存在违章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安装假肢的费用依法应确定为多少,假肢维护费用应否予以赔偿;三、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四、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事故发生时,孙永昌驾驶收割机从事固定脱粒作业是否存在违章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事故发生时,孙永昌正在驾驶室操作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为李进和的玉米进行固定脱粒作业,王某某用四齿挠子从四轮车厢上往收割机喂入口推玉米棒时,因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右腿裤角被收割机前的夹送链缠住后,又将左右腿带入夹送链,被茎秆辊绞断双腿。黑龙江省地方标准db23/t191-2002《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是规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正常作业和维护保养中保障安全操作的规程,第5.8.2.19条规定“(联合收割机)固定脱粒作业时须拆下拨禾轮和割刀等传动部件”,第5.8.2.5条规定“(联合收割机)作业时不准触动运转部件”。绞送链与茎杆辊均属于机车固定作业时易造成人身伤害的传动部件,按第5.8.2.19条规定机车驾驶员孙永昌在操作机车从事固定脱粒作业时,应切断绞送链与茎杆辊的动力,但孙永昌并未按规定切断动力,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他人触动运转部件,以致王某某被运转部件“夹送链”缠住,双腿被茎杆辊绞断,孙永昌严重违反了前述操作规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帮工人孙永昌应当与被帮工人李进和承担连带责任。孙永昌上诉提出其本人不存在违反机车操作规程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依法应确定为多少,假肢维护费用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假肢安装费用的问题:“支持双侧大腿假肢一副,匡算合计约需人民币1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三年更换一次”,该鉴定意见就假肢安装费用的额度问题并未完全固定,法院可按实际合理支出确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之规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11月28日修订施行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规定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费用为26100.00元,鉴于王某某系膝盖以上部位截肢,其体重较重,对假肢的稳定性及安全性要求较高,并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单只假肢安装费用按26100.00元确定合理。上诉人提出按8000.00元确定单只假肢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假肢维护费的问题。假肢使用期间存在磨损、局部损坏的情形,需要一定的维护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参照假肢安装机构北京博爱医院的意见,按每年5%支付假肢维护费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保护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
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垦社区c区二委一组,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提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孙永昌驾驶该机车为李进和帮工,并非购买机车合伙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故不应由合伙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机车事故的发生亦并非因为机车存在的缺陷导致的,因此机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机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孙永昌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驾驶操作机车存在重大过失的原因,其所承担的责任既不属合伙人责任,亦非机车所有人责任。
原审判决以购买机车合伙人未尽到管理使用机车的权利义务,对机车疏于管理为由,确认合伙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与赔偿项目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进和赔偿原告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孙永昌、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李进和赔偿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孙永昌承担连带责任;
三、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进和、孙永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1.00元(王某某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1.00元(孙永昌预交),合计36142.00元,上诉人李进和、孙永昌承担20702.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5710.00元(免交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王某某、孙永昌均为帮工人,李进和为被帮工人,帮工人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被帮工人李进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本人在他人提示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进和作为被帮工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事故发生时,孙永昌驾驶收割机从事固定脱粒作业是否存在违章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安装假肢的费用依法应确定为多少,假肢维护费用应否予以赔偿;三、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四、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事故发生时,孙永昌驾驶收割机从事固定脱粒作业是否存在违章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事故发生时,孙永昌正在驾驶室操作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为李进和的玉米进行固定脱粒作业,王某某用四齿挠子从四轮车厢上往收割机喂入口推玉米棒时,因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右腿裤角被收割机前的夹送链缠住后,又将左右腿带入夹送链,被茎秆辊绞断双腿。黑龙江省地方标准db23/t191-2002《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是规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正常作业和维护保养中保障安全操作的规程,第5.8.2.19条规定“(联合收割机)固定脱粒作业时须拆下拨禾轮和割刀等传动部件”,第5.8.2.5条规定“(联合收割机)作业时不准触动运转部件”。绞送链与茎杆辊均属于机车固定作业时易造成人身伤害的传动部件,按第5.8.2.19条规定机车驾驶员孙永昌在操作机车从事固定脱粒作业时,应切断绞送链与茎杆辊的动力,但孙永昌并未按规定切断动力,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他人触动运转部件,以致王某某被运转部件“夹送链”缠住,双腿被茎杆辊绞断,孙永昌严重违反了前述操作规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帮工人孙永昌应当与被帮工人李进和承担连带责任。孙永昌上诉提出其本人不存在违反机车操作规程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依法应确定为多少,假肢维护费用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假肢安装费用的问题:“支持双侧大腿假肢一副,匡算合计约需人民币1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三年更换一次”,该鉴定意见就假肢安装费用的额度问题并未完全固定,法院可按实际合理支出确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之规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11月28日修订施行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规定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费用为26100.00元,鉴于王某某系膝盖以上部位截肢,其体重较重,对假肢的稳定性及安全性要求较高,并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单只假肢安装费用按26100.00元确定合理。上诉人提出按8000.00元确定单只假肢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假肢维护费的问题。假肢使用期间存在磨损、局部损坏的情形,需要一定的维护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参照假肢安装机构北京博爱医院的意见,按每年5%支付假肢维护费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保护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
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垦社区c区二委一组,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提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孙永昌驾驶该机车为李进和帮工,并非购买机车合伙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故不应由合伙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机车事故的发生亦并非因为机车存在的缺陷导致的,因此机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机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孙永昌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驾驶操作机车存在重大过失的原因,其所承担的责任既不属合伙人责任,亦非机车所有人责任。
原审判决以购买机车合伙人未尽到管理使用机车的权利义务,对机车疏于管理为由,确认合伙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与赔偿项目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进和赔偿原告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孙永昌、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李进和赔偿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孙永昌承担连带责任;
三、孙某某、马建军、梁院生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进和、孙永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1.00元(王某某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1.00元(孙永昌预交),合计36142.00元,上诉人李进和、孙永昌承担20702.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5710.00元(免交诉讼费)。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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