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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大道北侧中鼎景泰园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4768434R。负责人:肖建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15.5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鼎景泰园34栋1单元10楼1003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计126.77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市房管局备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两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两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由被告代办契税手续。2016年8月16日,两原告在市房管局签署了《告知书》,告知:您在参与本次购房补贴政策的房地产企业购买符合规定的商品房时,房地产企业应给予购房人每平方米150元的购房补贴,因此,两原告已具备《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申领发放购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萍府办字[2016]68号)文件所规定的补贴对象申领条件。2017年8月8日,萍乡市开发区财政局电话告知原告,在审核被告所报送的购房补贴申领名单资料时,因在此前该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申领备案名单中未见原告的名字,故原告未能通过本次审核。经核实,被告在报送购房补贴申领备案资料时,将两原告的名字及相关资料遗漏,且未通知两原告,导致两原告未能享受补贴。因被告的工作疏忽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3.两原告未能享受政府补贴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负有办理房屋补贴手续的义务,该合同第15页加盖有萍乡市房产管理局购房补贴审核专用章,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加盖了萍乡市房管局购房补贴专用章。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两原告是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且据两原告称,其已收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有两份加盖了萍乡市房管局购房补贴专用章,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购房补贴的申报进行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负有该项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并在下文进行论述。2.2016年8月16日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市房管局确定两原告具有享受房屋补贴的资格,并告知补贴应该由房地产企业支付,在销售价格核减。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未核减该150元的购房补贴。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两原告在告知书上书写“房地产开发企业部分的购房补贴已按要求兑现”,并签名确认,应认定由开发商给予的每平方米150元购房补贴已经受领到位,政府的购房补贴申领不是开发商的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并在下文进行论述。3.物业结算单、税收完税证明、售房专用收据、购房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是被告的工作疏漏造成了原告丧失申报购房补贴的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购房补贴的义务,被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并在下文进行论述。4.关于申领发放购房补贴的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出卖人于2017年5月份向原告提交了该份细则,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向出卖人交纳契税的时候就委托了出卖人办理购房补贴相关事项。房屋出卖人未予办理。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向两原告提供,两原告也未委托被告办理购房补助手续,该实施细则在萍乡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萍乡日报相关公众平台都可以查询,该实施细则的出台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两原告于2016年7月份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知晓该购房补贴政策,两原告可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向萍乡市房管局购房补贴窗口提交相关材料,而两原告没有按照文件要求提交材料,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争议,该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对购房补贴政策的实施细则,不能证明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房补贴手续之待证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两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被告的营销科工作人员工作记录本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16年8月25号在被告处申领的三份购房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加盖了房补专用章;在2016年8月22号,原告王某某的朋友文爱芸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告王某某与文爱芸一起到被告处了解购房补助政策,文爱芸自己办理了购房补贴手续。两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手写记录,真实性不能确定,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缺乏证明佐证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关于申领发放购房补贴的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文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是由购房人到市房管局购房补贴窗口提交购房补贴材料。两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两原告委托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彦办理购房补贴相关事项,而其未予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争议,该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对购房补贴政策的实施细则,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两原告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国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中鼎国际工程公司位于武功山中大道中鼎景泰园小区第34座1单元10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26.77平方米,售价469683元,房屋性质为预售。2016年8月16日,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将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同日,两原告在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购房补贴政策告知书上手写载明:以上内容我已周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部分的购房补贴已按要求兑现,本人无异议,购房人王某某、王某某。2016年8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69683元。2017年2月13日,两原告与中鼎国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中鼎景泰园物业结算单,确认两原告应向开发商交纳代收费用、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16537元。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应向开发商交纳的代收费用、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16537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取得房屋契税发票。另查明,被告自述其受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委托,代为履行部分职能,并代为开具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了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由,认为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委托被告的员工赵彦代办购房补贴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国际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中鼎国际工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原告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中鼎国际工程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虽自述其代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本案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两原告提出其委托了被告的员工代办购房补贴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肖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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