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启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昕,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实际经营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路盛和会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78230355X。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新诉称,2014年期间,原、被告建立借款业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32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200元并按月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协议及收据虽然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借款,且借款协议中的乙方应是本案原告王启新,但在乙方签名盖章处的签字却为何培发,并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被告建立借款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委托何培发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启新今有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贰佰元整(¥343200元),月息2.4%,借款期限6个月(2017年01月13日至2017年07月13日),到期还本付息。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签字):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7日乙方(盖章、签字):何培发。”协议签订后,被告文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暂收款343200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43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王启新与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启新与被告文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文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文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文盛公司按月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年息24%。被告以签定借款协议和出具收据后未收到原告转款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新借款本金3432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44元。由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邵亚男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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