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王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王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王聪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
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西苑小区临街商住楼。
负责人:孙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
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王素梅、王苗、王聪聪与被告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及王某某、秦某某、王素梅、王苗、王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王素梅、王苗、王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3时53分,王新建驾驶冀A×××××/冀F×××××车行驶到,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F×××××/晋F×××××车追尾,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王新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调查后出具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8]第13920820180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新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晋F×××××/晋F×××××货车在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全险,其他意见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按30%赔偿。3、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其它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王素梅、王苗、王聪聪的身份证、王新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王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以王新建为户主的户口薄一份;新安铺村委会和焦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王新建和王素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五原告和受害人王新建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王素梅和受害人王新建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系王新建的父亲、原告秦某某系王新建的母亲,原告王苗系王新建的长女,原告王聪聪系王新建的次女。3、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年龄为7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秦某某年龄为7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二原告的被扶养年限共计17年。4、受害人王新建兄弟姐妹4人,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的扶养人为4人。5、二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每年10536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F×××××/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晋F×××××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晋F×××××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系晋F×××××/晋F×××××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2、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晋F×××××/晋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其中晋F×××××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晋F×××××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李康的身份证、李康和王苗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柏霆的户口单页复印件一份,保定市莲池区新安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李迪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赵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焦庄乡赵庄村村委会和
保定星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美景东方物业出具的收款收据六张,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焦庄派出所和
保定星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美景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李康和王新建的长女王苗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结婚。2、李康到王苗家落户,李康和王苗的儿子李柏霆的户口登记在王新建的户口薄名下。3、受害人王新建和妻子王素梅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一直在位于保定市南市区的长女王苗、女婿李康家居住,事故发生前王新建连续将近4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4、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王新建的女婿李康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公共用电费等费用,该房一直正常居住。5、受害人王新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为30548元。
第四组证据:受害人王新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冀A×××××/冀F×××××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新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2、事故发生时,冀A×××××/冀F×××××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营资格。
第五组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8】第13920820180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2、事故导致王新建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3、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王新建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六组证据:
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抢救病例一份(两页),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清苑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一份、焦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受害人王新建的救治经过,王新建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受害人王新建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80.63元。3、受害人王新建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日死亡。4、受害人王新建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了火化。5、受害人王新建的户口已经注销。
以上证据身份证、户口薄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第七组证据:损失清单一份。1、医疗费1280.63元。2、死亡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4人×17年=44778元。4、丧葬费65266元÷2=326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需要10人,每人每日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为200元,10人×200元/日=2000元。以上合计741651.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医疗费1280.6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78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30%+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300391.93元。
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有意见,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经年满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秦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1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秦某某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能纳为被扶养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王康身份证及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徐水区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有意见,徐水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户籍情况,落户不落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莲池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王超是不是村委会主任不能查清。新安铺村委会不可能出具证据证明王新建在南市区美景东方小区居住,应由美景东方小区所在的居委会和街道办出具。王素梅到女婿家居住不符合常情。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物业证明不认可,只证明李康在哪居住。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意见。对证据六的4、5、6没有意见。对损失清单中的医疗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认可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认可每天100元按照3人计算7天。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受害人王新建户籍显示他于2015年9月25日拥有固定住所由新安铺村24号迁来,并且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焦庄派出所、
保定星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美景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明受害人王新建生前于2015年1月29日直至出事故前在其女儿王苗家即保定市南市区居住,因此受害人王新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3时53分,受害人王新建驾驶冀A×××××/冀F×××××车行驶到,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F×××××/晋F×××××车追尾,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王新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8]第13920820180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农民,系受害人王新建父亲;原告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农民,系受害人王新建母亲;原告王素梅系受害人王新建妻子;原告王苗系受害人王新建长女;原告王聪聪系受害人王新建次女;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受害人王新建共有兄妹四人。
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晋F×××××/晋F×××××车在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两份(保险金额共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
受害人王新建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280.6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为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丧葬费根据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年计算为32633元(6526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计算为42144元(10536元/年×6年÷4人+10536元/年×10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每天100元按照3人计算7天为21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739117.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受害人王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晋F×××××/晋F×××××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并在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两份(保险金额共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计算。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80.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351.1元[(739117.63元-111280.63元)×30%]对上述损失被告人寿应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王素梅、王苗、王聪聪111280.6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王素梅、王苗、王聪聪188351.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王素梅、王苗、王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578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革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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